(2015)长民四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韩冰与赵红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冰,赵红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冰,男,198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杜长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石,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冰因与被上诉人赵红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冰的委托代理人杜长顺,被上诉人赵红石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石在原审时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5日之前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欠货款18157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先后偿还欠款89380元,尚欠9275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750元。韩冰在原审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冰2012年5月5日之前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种子,2012年5月5日被告韩冰给原告赵红石出具欠条一枚。写明欠货款181570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1日。2012年5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380元、2012年5月24日给付2万元、2012年6月5日给付2万元、2012年7月3日给付1.6万元、2012年8月16日给付1万元,合计偿还货款89380元,尚欠货款9219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冰应按照欠条约定给付原告赵红石货款,逾期未付,应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韩冰在出具欠据后又在原告处赊购双合种子15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红石货款92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韩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程序违法。1.上诉人没有收到2014年7月23日的开庭传票,原审开庭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在龙家堡工作,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的公告及开庭公告也贴在了龙家堡镇,上诉人要求鉴定,不知道为什么不给鉴定。2.上诉人至今未收到(2013)九民初字11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还标明109号判决,程序违法,该判决是在上诉人去原审调取卷宗时才知道。3.本案是一起被上诉人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畴。4.上诉人在原审时曾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也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反诉状,说明原审法院已经受理了上诉人的反诉,但原审法院并未审理,违反了诉讼法的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曾给九台市华农伟业种子经销处出具欠据一枚,证明上诉人是与九台市华农伟业种子经销处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和九台市城西华农伟业种子经销处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有误。2.被上诉人经营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该化肥被九台市工商局进行处罚,经营人为李某某,李某某所经营的化肥与上诉人经营的是同一批次,在九台市工商局交纳罚款的就是被上诉人,在原审被上诉人出具的山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而九台市工商局行政处罚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应认定被上诉人经营的东方红牌化肥不合格。从原审的询问可以发现,李某某是被上诉人的经销商,其销售的化肥从被上诉人处进货,九台市工商局的处罚证明化肥不合格,被上诉人销售的化肥为不合格产品,不合格产品又让上诉人使用并销售,可见被上诉人不讲商业诚信,坑农害农。该欠款是被上诉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所得,不受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也是不合格产品,已被九台市电视台新闻曝光,上诉人也种了13亩地,所种玉米减产,上诉人也是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该适用保护消费者的罚金原则。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进行审理,不正确,该条款没有给付利息的规定,也没有在欠条中约定给付利息,原审判决给被上诉人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审理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红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和李某某都在赵红石处购买化肥,赵红石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赵红石名片复印件,证明:赵红石是华农伟业种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主管。证据三、(2013)九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韩冰与郑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和长春市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化肥、种子有质量问题。证据四、视听资料,九台市新闻报道。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是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李某某受到处罚的化肥是从山东厂家购置的,不是被上诉人销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赵红石的确是华农伟业的实际经营人。证据三不能证明判决书中原被告化肥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鉴定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对被上诉人无效,从检测报告对象来看,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销售的化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销售的化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时上诉人申请鉴定,但并未按照期限缴纳鉴定费,上诉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化肥的质量合格证。证据四新闻媒体论断不能作为法院定案根据,如果上诉人对种子化肥质量存在异议,上诉人可以申请鉴定,上诉人放弃申请鉴定权利,被上诉人提交了销售种子化肥质量合格的证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在庭审中亦未变更过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虽记载收款人为九台市华农伟业种子经销处,与被上诉人作为经营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字号名称九台市城西华农伟业种子经销处不一致,但被上诉人持有欠条的原件,上诉人亦不能举证证明字号为九台市华农伟业种子经销处的个体工商户存在,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表述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化肥及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与其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自相矛盾。故应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二、关于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化肥及种子是否为不合格产品的问题。(一)上诉人虽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为同一批次的化肥,李某某销售的化肥已经被九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其购买的化肥亦为不合格产品。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李某某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诉人购买的化肥与李某某受处罚的化肥是否为同一批次,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提交的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提交的案外人诉其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的裁判文书及检验报告,虽然该裁判文书及检验报告确认了上诉人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但不能证明上诉人销售给案外人的化肥是从被上诉人处购得。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二)上诉人提交九台市新闻的音频片段作为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为不合格产品的证据,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亦不能证明该音频中提到的种子为被上诉人销售,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三、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2190元及利息的问题。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尚欠货款数额92190元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2190元。因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并未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利息,在庭审中亦未变更过诉讼请求。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属超诉讼请求裁判,应予纠正。四、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关于原审是否向上诉人送达2014年7月23日开庭传票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时签有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为九台市福星小区B121门303室,经上诉人当庭辨认原审卷宗照片中拍摄的送达传票的地址即为此地址,说明原审已经向上诉人确认的地址进行了送达。上诉人在诉讼中地址发生变更,应及时告知法院,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关于原审是否向上诉人送达了判决书的问题。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原工作单位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由单位工作人员签收。上诉人虽主张该工作人员未将判决书转交给他,其未收到判决书,但上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故应认定上诉人已收到原审判决书。(三)关于原审文书文号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文书开头记载的文号与印章下方标记的文号不一致,应以文书开头记载为准。此问题不属于程序问题。(四)关于原审未予鉴定及未审理反诉的问题。因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交纳鉴定费及反诉费,原审未继续进行鉴定及未审理反诉,不违反法定程序。(五)关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合法的问题。因该案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已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故本案最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3)九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韩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赵红石给付货款9219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赵红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韩冰负担2070元,由被上诉人赵红石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上诉人韩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谷 娟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