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奇民二初字第0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刘生来与刘兴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来,刘兴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奇民二初字第01407号原告:刘生来,男,汉族,生于1952年4月25日,现住奇台县。委托代理人:齐生荣,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兴来,男,汉族,生于1950年,现住奇台县。原告刘生来与被告刘兴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生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生来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居住的宅基地被政府征收,经折算村委会为被告发放了21060元补偿款,其中7897.5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领取该款后,至今未将属于原告应得的7897.5元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7897.5元。被告刘兴来未到庭,也未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生来提供的证据有:吉布库镇达坂河村开发区土地补偿费发放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兴来已经将补偿款21060元领取,被告刘兴来领取的补偿款中有原告刘生来7897.5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兴来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同在吉布库镇达坂河七村居住。原、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吉布库镇达坂河开发区兴建时,征收了原、被告承包地共计3.6亩,根据每亩地450元进行补偿,13年的补偿款为21060元。所征收的3.6亩地中属于原告刘生来的为1.35亩。村委会在发放土地补偿金时,被告刘兴来将3.6亩承包地的补偿金21060元全部领取。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现原告以上述诉由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补偿款发放表及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备注,证实被征收的3.6亩土地中包括原告刘生来的1.35亩地,被告已经将全部补偿款领取的事实。因被告刘兴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据吉布库镇达坂河开发区补偿标准,每亩450元,补偿13年,1.35亩地补偿款为7897.5元。被告刘兴来在领取补偿款时已经将包括原告所有的补偿款在内的全部补偿款领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兴来返还该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刘生来返还土地补偿款78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60元,由被告刘兴来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