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李兆非,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甲,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仲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非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生育长子姚某乙,2007年生育次子姚某丙,2008年在闽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不关心原告及其孩子,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2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孩子姚某乙、姚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被告的户籍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在闽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近来,双方因缺乏沟通、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种矛盾尚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能够正视夫妻矛盾,增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可以改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其他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仲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楚楚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