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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喇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孙岩与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庆森木业公司、苏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庆市庆森木业有限公司,苏向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喇民初字第3号原告孙岩,男,1989年7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学光,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S-01号商服楼4-5号。负责人李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燕,女,1982年1月2日出生。被告大庆市庆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森木业公司),住所地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兴牧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庆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向义,男,1972年7月3日出生。原告孙岩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庆森木业公司、苏向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玉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雪莲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淑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岩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学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庆森木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岩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苏向义驾驶XXX江淮货车在让胡路区喇嘛甸镇水利五处迪奥家具厂倒车时,撞至车后的板材,板材将原告撞伤,受伤后原告在大庆市第四医院治疗,现已好转出院。该事故经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认定,被告苏向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系大庆萨尔图区迪奥商店职工,肇事车主为被告庆森木业公司的法人刘庆波,该车交强险投保于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现就赔偿一事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33637.08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9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0331.08元;2、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庆森木业公司、被告苏向义承担;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刘庆波,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待原告提交证据后进行质证,交强险项下不承担鉴定费及讼诉费。被告庆森木业公司辩称:我方认可苏向义为我单位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们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医药费及鉴定费是原告老板李凯祥垫付的,我们已经与孙岩老板李凯祥达成了协议,因此这部分款项原告没有权利进行主张。即便主张也应由李凯祥进行主张,不应由原告进行索要。苏向义因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市交警支队四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苏向义驾驶XXX江淮货车在迪奥家具厂院内将原告撞伤,被告苏向义负事故全责,肇事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庆森木业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苏向义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证、医疗门诊费票据6张、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29天,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医疗费7张,证明花费医药费33637.08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加强营养部分没有加强营养期限。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正常承担。被告庆森木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医药费不是原告本人支出,加强营养部分没有加强营养期限。被告苏向义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伤残等级为X(拾)级,治疗终结期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27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而申请鉴定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距离原告受伤仅1个月时间,我方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医疗并没有终结,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庆森木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是原告本人支出的,是由原告老板支出的。被告苏向义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大庆市交警支队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是在原告医疗终结期后所作且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故对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银浪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医疗卡一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4月一直在该社区居住,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给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和庆森木业公司对证明及医疗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明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长期居住证明。被告苏向义未出庭,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由大庆市萨尔图区迪奥商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每月工资45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首先,大庆市萨尔图区迪奥商店应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来证明单位真实存在;其次,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距离事故发生1个月,不能证明原告已经产生6个月的误工费用;再次,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超过黑龙江省的个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孙岩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来证明工资收入。庆森木业公司质证称:质证意见同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月工资情况不能证明误工损失。被告苏向义未出庭,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工资减少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工资证明及完税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孙殿全护理,每月工资3400元,护理损失102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庆森木业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原告诉求给予赔付。被告苏向义未出庭,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复查及护理人员共支出交通费800元。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本身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我方同意给付原告受伤之日从事发地点到医院及出院当天从医院至长期住所地所发生的打车费用40元,其余住院时间按市区内公交补助每天3元,31天93元,我方同意支付共133元。庆森木业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客车票据上的时间是手写的,分别是8、9、10、11月,但票据号码却是连号的。其它票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苏向义未出庭,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市内公交票据480元(2元*240张)、长途客车票据181元(23元*7张+20元)、出租车票据138.3元(出租车发票7张)、盛达客运40元(20元*2张)、汽车客票33.5元(24元+9.5元),总计871.8元。该组票据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9张长途客运票据、2张汽车客运票所体现路途与原告实际居住地和就医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11张票据不予认定;2张盛达客运票据中写有“内部使用”,故2张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出租车发票7张与其原告复查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且单一证据不足佐证原告诉求,本院对7张出租车票据不予认定。原告因伤支付交通费是客观事实,但原告提交的240张公交车票总价480元,是否是因原告受伤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酌情保护原告孙岩交通费3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庆森木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明一份。证明迪奥商店代我公司垫付医药费及鉴定费,该部分费用原告不应主张。原告孙岩质证称: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与迪奥商店为我方出具误工证明中的公章并非同一个公章,我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苏向义未出庭,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中加盖的公章“大庆市萨尔图区迪奥家具商店”与原告误工证明中加盖的公章“大庆市萨尔图区迪奥商店”不一致,且被告提供的证明是由案外人李洪庆出具,李洪庆并非是原告就职单位的实际经营人,李洪庆对上述费用的处分权,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5月11日。被告苏向义驾驶XXX号江淮货车在水利五处迪奥家具厂内倒车时,撞至车后的板材,板材将原告孙岩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向义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孙岩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9日入住大庆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9天,共花费医药费33187.08元。出院证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注有:继续巩固治疗,指导病人左下肢避免负重功能锻炼,每隔1月拍片复查,门诊随诊,加强营养。原告孙岩后期自行花费复查费450元。大庆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四大队诉前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取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众维司鉴(2014)临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岩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33187.08元及司法委托鉴定费2700元均由原告供职单位迪奥商店实际经营人李凯祥为其垫付。另查明:肇事车辆XXX号江淮货车所有人为庆森木业公司法人代表刘庆波。被告苏向义是被告庆森木业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苏向义是在工作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该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孙岩与被告苏向义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作出认定,被告苏向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苏向义系被告庆森木业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苏向义是在执行正常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交通事故,应由雇主庆森木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所受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庆森木业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故诉讼费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依法负担。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主张护理费10200元,不高于2013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4500元*6个月)。本院依法调整应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个月)予以保护。4、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300元。5、原告主张医药费33637.08元。该费用因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被告庆森木业公司虽辩称住院费33187.08元是由原告老板李凯祥代其为原告垫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庆森木业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交其他可以佐证其辩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与案外人李凯祥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起诉。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符合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7、原告主张营养费2900元。出院医嘱虽然体现应加强营养,但未注明营养期限。本院酌情予以保护1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已构成X(拾)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较高,予以调整为2000较为适宜。9、原告主张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笔费用因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故应由被告庆森木业公司予以赔偿原告。10、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费用是必然产生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全部损失数额为120328.08元,包括医疗费336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应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费2000元;合计72091元,此金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110000元,故都邦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3363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45537.08元,此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0000元,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仅应赔偿10000元。对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不足部分35537.08元及鉴定费2700元,合计38237.08元,应由被告庆森木业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岩各项损失总计82091元。被告庆森木业公司应赔偿原告38237.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岩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82091元;二、被告大庆市庆森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岩各项损失人民币38237.08元;三、驳回原告孙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已由原告预交)、邮寄费44元。原告孙岩负担8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992元,被告大庆市庆森木业有限公司负担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环代理审判员  郝雪莲人民陪审员  刘淑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凤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承担。(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症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时间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理工、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军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各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培训人员实际发生了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整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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