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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3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矫明与阎飞、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明,阎飞,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3219号原告矫明。委托代理人陈广,辽宁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辉,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阎飞。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民权街64号银寰花园4-4。法定代表人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明与被告阎飞、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辉、被告阎飞、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我丈夫王显巍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单元××层××号房屋出售给王显巍,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证明原件放于第三人处,并于签订合同之日起60日内,备齐过户文件交于第三人,双方备齐所有过户及贷款手续后三日内到大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28日,我与王显巍、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各方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变更为我,相应权利义务转移给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故拖延,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被告赔偿中介费1.1万元、误工费600元及交通费71元,第三人返还贷款服务费398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买卖合同自签订起一直顺利履行,我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房地产买卖合同》是由案外人于萍、王显巍与第三人签订,我并未签署,因此我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买卖双方已经签订并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我方不存在过错,我方受买方委托办理贷款手续并通过银行审核,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丈夫王显巍、案外人于萍作为被告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居间方出售及购买卖方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约54.53平方米。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因该房屋系贷款购买,卖方欠银行贷款额约为34万元。卖方自行办理还款赎证手续,卖方承诺于签约后60日内将撤押后产权证原件交由居间方,买卖双方知晓并认可。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52.3万元,定金2万元,于买卖双方交接房屋时冲抵房款。买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5000元,余额需于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补齐。定金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买卖双方同意由居间方代卖方保管定金。买方申请商业贷款,买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备齐首付房款13.8万元,由三方将该款项存入银行做资金监管,同时将办理贷款所需相关预算费用交由居间方代为保管。基于居间方已提供居间服务,卖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用2600元,该居间费用于房屋产权过户时交付居间方,买方须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用1.1万元,该居间费用于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交付居间方。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已付的定金将支付给卖方作为违约赔偿,卖方有权再将房屋转让于任何人;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终止或无法履行,则卖方须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作为违约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及其丈夫王显巍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No.1201119252号《房地产买卖合同》,甲乙丙三方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No.1201119252号《购房贷款代理服务合同》。甲乙双方交易的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合同相关事宜作如下变更:买方的首付款原合同约定为13.8万现变更为24.3万,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该款项存入银行作资金监管。《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购房贷款代理服务合同》原定买方为王显巍,现买方变更为由矫明购买,合同中约定权利义务相应转移,对此买卖双方及矫明本人均无异议,矫明身份证号码为:××。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买方和卖方的备件和备款时间顺延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原告将24.3万元购房款存入资金监管账户。同日,第三人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中介费1.1万元,贷款服务费39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变更协议》、收款收据、《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结婚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各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由被告本人签订,但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对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被告认可《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也认可案外人于萍代理其签订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均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办理了首付款银行资金监管。双方在《合同变更协议》中重新约定了备件备款时间,但时间顺延至2014年7月28日,即为《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当日,在该时间双方均无法完成备件备款,双方也并未就何时完成备件备款再进行约定。第三人作为房屋买卖专业的居间方,应当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尽到相关提示告知义务,其在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时,应就买卖双方备件备款时间问题进行提示,由于第三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买卖双方对于各自备件备款的时间约定不明确,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定金罚则具有较强的惩罚功能,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无故意恶意违约情形,故本案应谨慎使用定金罚则,被告应当将原告交纳的定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鉴于该定金由第三人保管,由第三人直接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中介费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将原告交纳的中介费1.1万元返还给原告,鉴于原告未向第三人主张返还中介费,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未办理银行贷款,第三人应当将原告交纳的贷款服务费398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600元及交通费7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矫明与被告阎飞、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阎飞返还原告矫明定金2万元(由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矫明);三、第三人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矫明贷款服务费3980元;四、驳回原告矫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由第三人负担12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旖旎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云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