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民科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民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民科(绰号:波仔),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民科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杜民科在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百家惠超市停车场入口处,看见被害人兰某某带着小孩手里拿着手提包在逛街,就尾随兰某某伺机抢夺。当兰某某走到百家惠超市一楼第二通道中间地段时,杜民科就趁其不备从身后抢了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兰某某被抢手提包内有现金175元人民币、银行卡、身份证、一台白色“魅族”牌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民科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民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杜民科为筹集毒资,在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百家惠超市门前伺机作案。11时许,其尾随携带两个孩子的被害人兰某某由第二出入口通道进入百家惠超市一楼,趁兰某某不备,将兰某某夹在左侧腋下的一个红色女士手包抢走后逃离现场。经查,被抢的红色女士手包内有魅族牌MX3TD型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IMEI:864793024913878)、银行卡二张、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175元。其中,手包、银行卡、身份证均被杜民科丢弃;现金人民币175元被杜民科用以购买毒品;手机被杜民科变卖,所得钱款亦用以购买毒品。经鉴定,被抢的魅族牌MX3TD型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424元。综上,被告人杜民科抢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599元。另查明,被告人杜民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民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录像资料,抓获经过,产品保修证书,江价鉴字(2014)15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蒙某某、颜某某、罗某某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崇公江字(2014)0038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2013)江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崇看释字(2014)89号刑满释放证明书,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告知书,崇公江强戒决字(2014)0008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杜民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民科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民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杜民科归案后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民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民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愈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民科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敬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