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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诉上海康沈医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上海康沈医院有限公司;上海新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沈医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新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康沈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沈医院)、原审第三人上海新百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文绮、委托代理人刘成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平、陈国琼,原审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葛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至2011年1月期间,哲彦公司与康沈医院往来数份确认单,确认单上显示:康沈医院为委托单位,哲彦公司为承接单位,货物名称为《康沈杂志》。确认单同时对《康沈杂志》的数量、单价、页数等进行了约定。确认单落款处的确认方由康沈医院副总经理吴某签字。上述确认单加工款总计580,1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在前述期间中,哲彦公司和新百公司亦往来数份相同格式的确认单,每份确认单的日期、委托单位、承接单位、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页数与哲彦公司、康沈医院之间确认单内容一致。确认单落款处的确认方由姜某签字。《康沈杂志》的部分印刷工作,由新百公司制作完成。杂志印刷后,新百公司向康沈医院送货交付了各期杂志。其中,杂志送货单上显示:第一联交给哲彦公司,第二联交给新百公司,第五联交给康沈医院,落款处打印了康沈医院单位名称。杂志交付后,康沈医院已向姜某支付杂志加工款总计580,100元。2012年4月10日,康沈医院出具一份抬头为“杨浦区人民法院”的《证明》,载明:其在2011年4月之前委托哲彦公司加工承揽的印刷品所有的加工印刷工本费用,已由哲彦公司业务员姜某领取,以报销单方式领取现金。该《证明》由哲彦公司代理人书写,康沈医院在落款处盖章。哲彦公司与新百公司曾因承揽合同纠纷、企业借款纠纷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涉诉,部分案件尚在审理中。哲彦公司原审诉称,其原名好之印公司,其2010年5月28日与康沈医院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其为康沈医院加工印制《康沈杂志》。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制作,每次以加工订单确认单传真件为准;交货以每次加工订单要求为准。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共为康沈医院加工了95万本《康沈杂志》。但康沈医院未付加工款。在其多次交涉下,康沈医院2012年4月10日向其出具了证明一张,称加工款已经由姜某领取。其向姜某核实时被否认,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康沈医院支付其《康沈杂志》加工款58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康沈医院原审辩称,其与哲彦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康沈杂志》的印刷系其和姜某直接发生业务往来,且所有业务款已经于2010年底前直接支付给姜某。后又抗辩称,《委托加工合同》上康沈医院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系伪造。新百公司原审中同意康沈医院的辩称意见,且表示其与哲彦公司之间的加工款已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康沈杂志》的加工合同关系建立于哲彦公司与康沈医院之间还是康沈医院与新百公司之间;二、康沈医院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对于争议焦点一,哲彦公司认为其与康沈医院之间存在《康沈杂志》的加工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尽管《委托加工合同》上康沈医院盖章印文经鉴定与样本不一致,但双方之间往来的确认单上显示,制作《康沈杂志》的承接单位为哲彦公司,送货单上的落款单位也显示为哲彦公司,且康沈医院在出具的《证明》上亦明确认可,故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康沈医院、新百公司认为《康沈杂志》的加工合同关系发生于两公司之间,为此,新百公司提交了哲彦公司、新百公司之间发生的确认单,以证明康沈医院和新百公司发生业务确认后,新百公司将确认单再传给哲彦公司,目的为新百公司向哲彦公司确认使用哲彦公司存放于新百公司处的纸张。原审法院注意到,新百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和哲彦公司提交的确认单内容基本一致,且两份确认单上均明确写明了《康沈杂志》的承接单位为哲彦公司。新百公司认为其和哲彦公司之间的确认单仅作申请纸张之用,但其为他人加工的杂志却需要使用哲彦公司的纸张,该说明显然有悖于常理,且新百公司该说法和确认单上的内容表述也不相吻合。相反,哲彦公司认为哲彦公司、康沈医院之间发生往来确认单后,哲彦公司将部分加工印刷工作委托新百公司履行,并将哲彦公司、康沈医院之间的确认单传给新百公司、由新百公司确认加工的表述,与双方提交证据的内容更为符合。康沈医院抗辩其与哲彦公司之间的确认单系哲彦公司伪造,但其在首次陈述时认可了确认单的真实性,再次陈述时予以否认,对其反言康沈医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相比而言,哲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新百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康沈杂志》的加工承揽关系建立于哲彦公司与康沈医院告之间。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康沈医院出具的《证明》,里面提到加工费用“已由好之印公司业务员姜某领取”,考虑到该《证明》系由哲彦公司代理人书写、康沈医院盖章,故可认定系双方对《证明》中该内容表述均予认可。从《证明》的表述可推定,哲彦公司自认康沈医院已经向其业务员付清加工款,即意味着哲彦公司已经收取了康沈医院加工款的事实。尽管审理中哲彦公司认为姜某并非其业务员,但姜某亦是为哲彦公司代加工的新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康沈医院有直接的业务接触,实践中不排除哲彦公司委托、指定姜某代为收款的可能。从康沈医院出具《证明》的意图看,其认为自己已完成支付义务。故康沈医院向姜某支付全部加工款580,100的行为,应视为康沈医院已经向哲彦公司履行了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哲彦公司要求康沈医院再次支付加工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采纳。至于姜某未将加工款转交哲彦公司,系双方另一法律关系,哲彦公司可另案主张。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哲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601元,减半收取计4,800.5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800.50元,哲彦公司负担。哲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康沈医院存在系争承揽合同关系,其已履行加工义务,康沈医院应当支付加工费。原审法院依据出具给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证明》推定其自认康沈医院向其业务员付清加工款,以及不排除其委托、指定姜某代为收款的可能,系认定错误。姜某不是其业务员,是其加工单位新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其收取加工费。康沈医院支付姜某的是报销的差旅费,不应当冲抵加工费。其未委托姜某收取系争加工款。康沈医院应要求姜某返还加工款,向其支付,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康沈医院不同意哲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其未与哲彦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其是与原审第三人新百公司发生的系争业务关系。涉案合同均系伪造,合同上加盖的该医院公章也系伪造。姜某收取的钱款是其与新百公司之间的业务结算款,双方已结算完毕。原审第三人新百公司同意康沈医院的答辩意见,认为哲彦公司与康沈医院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不是康沈医院的。哲彦公司是伪造、涂改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上诉人哲彦公司对原审判决书第五页第四段“该《证明》由原告代理人书写,被告在落款处盖章”的表述有异议,并提出,实际情况是其与康沈医院通过协商后由康沈医院口述,再由其诉讼代理人书写。因哲彦公司对其上述陈述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康沈医院对原审已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新百公司提出,康沈医院在原审中质证认为,吴某在2010年10月才到康沈医院,确认单上吴某的签名不可能是吴某本人所签,故原审判决书第四页最后一行不应当记载“确认单落款处的确认方由被告副总经理吴某签字”。因康沈医院原审中先是确认了吴某签名的真实性,后又表示吴某不可能在2010年7月至9月的确认单上签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出鉴定签字的真伪,故原审法院依据确认单上签名认定相应事实,并无不当。况且,康沈医院二审中并未对原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提出异议,故对新百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新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庭审中提出,康沈医院向其支付的加工款是310,260元,并非580,100元。原审判决书第五页第三自然段认定金额有误。经审查,哲彦公司代理人书写的康沈医院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仅载明“我院在2011年4月之前委托好之印公司加工承揽的印刷品所有的加工印刷工本费用,好之印公司业务员姜某领取,以报销单方式领取现金的”,确未载明领取的金额。康沈医院原审中主张其已支付姜某加工款580,100元,但哲彦公司原审中提供加盖康沈医院医务科印章、报销人为姜某的费用报销单,合计金额确为310,260元,而非580,100元。故新百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上述异议成立,该节事实纠正为:姜某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于2010年11月17日、11月30日和2011年1月6日、3月6日、3月31日、4月18日分六次从康沈医院领取了杂志或期刊款合计310,260元。原审第三人新百公司对原审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哲彦公司提出,新百公司曾就本案提交上诉状,在上诉状中表示姜某收取系争款项是代表新百公司而非其个人。对此,哲彦公司及新百公司均无异议。《证明》、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涉案款项系由姜某领取的事实确定无疑。至于姜某系个人还是代表新百公司领取款项,均不影响本案争议的处理,故无需在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康沈医院、原审第三人新百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除上述纠正的一节事实外,原审已查明事实之其余事实均正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哲彦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康沈医院之间存在系争合同项下印刷《康沈杂志》的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康沈医院、原审第三人新百公司则辩称,康沈医院从未与哲彦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系争业务发生于康沈医院与新百公司之间。但分析本案证据,虽系争合同上康沈医院公章与该医院提交的样本上其余公章不一致,但涉案确认单载明的杂志印刷承接单位为哲彦公司、确认单上有康沈医院负责人吴某的签字,康沈医院之后向法院出具证明,确认与哲彦公司在2011年4月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相结合,应当认定哲彦公司关于与康沈医院之间存在《康沈杂志》印刷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康沈医院、新百公司辩称康沈医院与哲彦公司之间从未发生任何业务关系,与康沈医院所出具的证明确认的内容自相矛盾,有违事实,应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哲彦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印刷和交付《康沈杂志》的义务,要求康沈医院支付合同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为系争价款已有争议且康沈医院确有向姜某付款行为的情况下,哲彦公司通过其诉讼代理人与康沈医院达成一致,出具了给法院的证明,一致确认其与康沈医院在2011年4月前委托加工承揽的加工印刷工本费已由姜某以报销单方式领取现金。哲彦公司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其与康沈医院之间发生于上述时间节点前的本案系争价款已由双方协商确认结清。故,哲彦公司未能收取到《康沈杂志》的加工费,应向姜某主张权利。姜某如主张就印刷《康沈杂志》其只收取了310,260元,是其与新百公司之间争议。姜某是否其业务员或姜某是否全额收取了580,100元,均不影响哲彦公司上述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哲彦公司要求康沈医院再行向其支付系争加工费,与其在之前确认行为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有违诚信,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哲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1元,由上诉人上海哲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克强代理审判员  孙 歆代理审判员  王 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