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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刑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5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38岁。2014年5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祁阳县公安局重新报请批准逮捕,同年8月29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0月28日,祁阳县公安局再次报请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早上,吸毒人员桂某某来到祁阳县黎家坪镇南正南路被告人朱某某家里,见其房间的茶几上有麻古,便问能不能吃,被告人朱某某没有做声,桂某某便将其中2粒麻古拿到隔壁的电脑房里吸食,吸完后就一直在该电脑房内上网。同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吴某某、高某、黄某某等人也来到被告人朱某某家,见桌子上有麻古,高某便问朱某某可不可以吃,被告人朱某某说可以,吴某某和高某便用矿泉水瓶跟吸管自制了吸毒工具共同吸食了2粒麻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也参与吸食了几口。吸完毒品后,高某在朱某某家里玩了一会便离开了,吴某某和桂某某等人就一直在朱某某家里玩。5月12日下午,高某再次来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玩,被告人朱某某和吸毒人员桂某某、吴某某、高某等人在朱某某家中被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朱某某趁机将吸毒工具从窗户扔了出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证人桂某某、吴某某、高某、黄某某证言、尿检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处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且二次容留三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