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民一终字第0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国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业标、原审被告十七冶公司、蚌埠十七冶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业标,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蚌埠十七冶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蚌民一终字第0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刘友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忠良,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业标,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何宗友,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喻世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蚌埠十七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霞,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国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业标,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蚌埠十七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蚌山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苏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忠良、被上诉人张业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原审被告十七冶公司、蚌埠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蚌埠公司将戴湖新村二期工程发包给十七冶公司承建,此后十七冶公司又将该工程I标段的土建、初次装修等工程分包给江苏国丰公司。2010年8月份,江苏国丰公司将承包蚌埠戴湖新村二期工程中车库B、14、15、17、18号楼中的钢筋、木工、瓦工、砌体、抹灰(包括所有土建)及零星杂活各项工程施工任务以包全部人工、包小型工具的模式转包给张业标。2010年10月19日,江苏国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邢庭安与张业标补签了一份《钢筋、木工、土建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1日止。约定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总合价184元/㎡,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99元/㎡;每个工时工价技工80元/整,小工55元/整。结算办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工人全部撤场付到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合同中还注明钢筋班代表刘进甫、木工班代表张家保、土建班代表张立祥,对其他事项进行书面约定。同年11月份,张业标又分别与木工班组带班人张家保、钢筋工班组带班人刘进甫签订了《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书》和《钢筋班组承包合同书》,并对工程的木工和钢筋工工程费价格进行了单独约定。其他工程项目由张业标具体实施。期间,江苏国丰公司支付张业标工程款987557元。工程结束后,张业标要求与江苏国丰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江苏国丰公司以不欠张业标工程款为由拒绝结算。2012年12月5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验收记录写明14号楼建筑面积3721平方米,15号楼建筑面积5634平方米,17号楼建筑面积7657.3平方米,18号楼建筑面积5303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4400平方米。另查明:木工班组张家保承包的木工劳务费用和钢筋工班组刘进甫承包钢筋劳务费用已与江苏国丰公司单独结算。庭审中,江苏国丰公司表示不知道给付木工、钢筋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此方面证据及给付张业标工程款的证据,张业标认可江苏国丰公司已支付木工劳务费1565774.72元,钢筋工劳务费709489元,部分瓦工劳务费1264069.6元,给付其工程款987557元。原审法院认为:张业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江苏国丰公司签订了《钢筋、木工、土建总承包合同书》并进行了施工。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承包人应当是依法具有劳务资质的企业,张业标作为个人没有劳务承包的相关资质,不能作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承包人。故张业标与江苏国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由于张业标施工的瓦工、砌体、抹灰(包括所有土建)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张业标要求江苏国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予以支持。因江苏国丰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又表示不知具体数额,故以张业标认可的数额认定。张业标提出的工程总价款是按武章印签名认可的工程量计算,但江苏国丰公司对武章印身份不予认可,张业标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武章印与江苏国丰公司关系,故张业标提出的工程总价款计算方式不予采信。由于江苏国丰公司没有与张业标结算,结合本案案情,参照双方签订合同价格及合格验收的工程量计算。本案工程价款总额为4981615.2元,扣除江苏国丰公司已支出工程款4526890.12元,尚欠张业标工程款454725.08元。因江苏国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张业标要求江苏国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时间可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逾期给付时间计算。即工人全部撤场付到95%,剩余5%一年内付清。因张业标没有提供工人撤场的时间,双方也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结合本案案情,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时间从工程合格验收起计算。即江苏国丰公司拖欠张业标工程款205644.32元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5%工程款249080.76元的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张业标提出的欠工程款数额及付息时间,不予支持。庭审中,十七冶公司认可蚌埠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江苏国丰公司不认可十七冶公司付清工程款,十七冶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江苏国丰公司工程款。故十七冶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七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国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张业标的工程款454725.08元及利息。(其中205644.32元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5日起判决确定之日止,249080.76元的计息时间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均按2012年12月5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十七冶公司在欠付江苏国丰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偿还张业标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张业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79元减半收取5690元,张业标负担1826元,江苏国丰公司负担3864元。江苏国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竣工验收记录仅能证明工程竣工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完成的工程量。无效合同的工程总价应按实计算而不是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江苏国丰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张家保支付木工劳务费113750元,支付刘进甫钢筋劳务费191247元,应从其与张业标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业标答辩称:原审判决依据本案诉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认定张业标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事实清楚。江苏国丰公司要求扣除木工劳务费113750元和钢筋工劳务费191247元无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的江苏国丰公司欠付张业标工程454724.88元并不包括木工和钢筋工的劳务费。因本案诉争的木工和钢筋工的劳务费已由江苏国丰公司与木工班组和钢筋工班组单独结算且支付完毕,原审起诉时张业标已将此部分劳务费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国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七冶公司、蚌埠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内容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业标与江苏国丰公司工程量及劳务费结算,与我方没有关联性。我方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张业标系自然人,无劳务承包企业的相关资质,故其与江苏国丰公司签订的《钢筋、木工、土建总承包合同书》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上述合同对工程计价标准有明确约定,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张业标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实际建筑面积要求江苏国丰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江苏国丰公司关于无效合同的工程价款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张业标与江苏国丰公司签订的《钢筋、木工、土建总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工程计价标准和验收记录载明的建筑面积,可以认定张业标已完成的工程(劳务)款项总额为4981615.2元。江苏国丰公司主张,除一审判决载明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外,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分别向张家保支付木工劳务费113750元及向刘进甫支付钢筋工劳务费191247元,应从其与张业标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张家保承包的木工劳务费和刘进甫承包的钢筋工劳务费系与江苏国丰公司单独结算,故对于已付木工劳务费和钢筋工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江苏国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江苏国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木工劳务费和钢筋工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但诉讼中,张业标认可江苏国丰公司已支付木工劳务费1565774.72元、钢筋工劳务费709489元,该陈述构成诉讼中自认,依法应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江苏国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木工劳务费和钢筋工劳务费的具体数额的情况下,应以张业标认可的数额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国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9元,由江苏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陈二伟二○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