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一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一初字第110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朱琼,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较为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经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51700元分两次还清,协议离婚当日先偿还36500元,余款152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1700元。王某某辩称,协议离婚时,被告仅有存款35990元,所以约定分两次还款。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原告就已离开,而手机转账又不能超过20000元。被告就带着从黄龙路口的信用分社取出的36500元送到原告住处,但敲门无应答,电话也不接听。后因被告要到城里办事,就顺路将18000元存入烧烤街上的信用分社。在11时50分,原告打电话让被告送现金到其住处,因原告不同意一半现金、一半转账的还款方式,被告又从礼乐东路的信用分社取出刚存入的18000元,凑足36500元并在平一阳光店西入口处等待原告。原告驾车到达后要求被告付款,却不写收据给被告,因原告提出要写收据就驾车撞墙,被告只得在未写收据的情况下把36500元交给原告带走。另外,在双方分居期间,原告瞒着被告请被告母亲担保向被告表弟李永全借款10000元,原告在协议离婚时表示其在12月底以前会先偿还李永全,之后再由被告偿还欠款15200元。因原告一直未还李永全,被告现也无法还其15200元。综上,被告已偿还原告36500元,现只欠原告15200元,在原告还清李永全的借款后,被告随时可以将尚欠的15200元还给原告。陈某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200元的事实及对还款期限约定的情况;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4、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自愿离婚,且对被告欠原告的51700元进行约定的事实;5、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短信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发短信给被告要求还钱的情况。王某某质证对第1、3、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当天还了原告36500元钱以后才给了原告。对第5组证据认为只要是被告的手机号码接收的都认可,但应提供真实的短信记录内容。王某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况;3、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离婚当天被告已把36500元钱还给原告;4、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东分社出具的数据查询-[历史分户明细帐]一份,以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在黄龙路上的农村信用社取款36500元,并在烧烤街上的农村信用社存入18000元,之后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要现金,被告就到礼乐东路的农村信用社取出18000元,加上手中的18500元,凑足36500元还给原告等事实;5、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客户通话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接,后原告又用被告的手机号码打电话给被告要被告送现金到种子公司的事实;6、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东分社存折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当天取出了36500元;7、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通话清单、短信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还过原告36500元,否则原告会直接向被告要钱,而不是让被告帮忙借20000元。陈某某质证对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存取款情况,不能证明取出后已还给原告;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协议离婚当天原告没有与被告通过电话,该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也不能证实被告所说的通话内容,更不能证实被告已偿还原告36500元;对第7组证据中通话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6500元;对短信记录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6500元,且被告省略了原告发给被告要钱的其他重要信息,2014年1月18日的信息,是被告收到传票后才发给原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如下材料:1、对通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奎家卯的询问笔录一份;2、从通海县移动通信公司调取的关于王某某手机号码通话详单;3、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查询王某某、陈某某开户情况回单一张(备注:因两人均未在该联社开户,不能查询账户的详细情况);4、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查询王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查询结果无开户记录;②、向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查询王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查询结果无开户记录;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查询王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④、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查询王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查询王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凭证各一份;⑥、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查询王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及历史分户明细账数据查询单一份;⑦、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东分社查询王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及历史分户明细账数据查询单一份;⑧、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查询王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查询结果在该行无账户;5、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查询陈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查询结果无开户记录;②、向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查询陈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查询结果无开户记录;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查询陈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④、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查询陈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查询陈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及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⑥、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查询陈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查询结果无开户记录;⑦、向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东分社查询陈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一份,查询结果无开户记录;⑧、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查询陈某某储蓄存款函(回执)及定期存折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一份;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关于陈某某在该行的开户信息、卡号、信用额度、交易数据清单;6、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陈某某质证对第2、3、4、5组材料无异议;对第1组材料中被询问人的部分陈述有异议;对第6组材料中大部分内容无异议,同时认为因时间长对细节的陈述有出入,回家查了银行往来记录才更清楚。王某某质证对第2、3、4、5组材料无异议;对第1组材料中被询问人陈述拿一张白纸给其打欠条等内容有异议;对第6组材料中原告的陈述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交、出示的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调查材料,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材料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内容或者虽有异议但有其他证据、材料佐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内容,本院予以参考。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陈某某与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认识,于201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因王某某从事养殖业,陈某某与之结婚后也拿出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交给王某某用于发展养殖。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10月29日晚协商离婚事宜,经协商,双方认可王某某欠陈某某投入养殖资金为51700元。2013年10月30日早上,陈某某驾车载王某某从养殖场到通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后,该处的工作人员按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代书了离婚协议书,由双方签字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为:“……,现因双方感情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二、婚后无子女。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四、男方欠女方人民币51700元(伍万壹仟柒佰元整),男方分两次还清,离婚当天偿还36500元,剩下152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清。五、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书,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六、双方声明,本人及对方未患有任何精神疾病,能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如有隐瞒,后果自负。七、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处保留一份。”因王某某未携带约定当天应偿付陈某某的36500元,双方在通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的过程中并未偿还该款,王某某表示当天就会取出36500元并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也未提出异议。在10时许办理完离婚登记后,陈某某先行离开了婚姻登记处。此外,王某某于协议离婚当天将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的欠条一份交陈某某收执,王某某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人民币(15200元)壹万伍仟贰佰元整,于2013年12月30前还清。欠款人:王某某。2013.10.30”。对于此款,王某某以陈某某一直未偿还其请王某某母亲担保向李永全所借的10000元为由,至今未偿还陈某某该欠款15200元。另查明,协议离婚当天,王某某的另一部手机(号码为XXX)是由陈某某持有、保管。另外,王某某在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秀东分社开户有编号为……的存折附卡。2013年10月30日,王某某从婚姻登记处离开后,于10时49分在黄龙路口的龙境分社从该账户内取出36500元,11时14分,王某某又在城郊信用社将其中的18000元存回该账户。11时50分,陈某某用手机号码XXX拨打了王某某手机,通话时长1分10秒,随后,王某某又于12时9分从秀东分社将刚存入的18000元取出。12时20分,陈某某又通过其XXX的手机号码拨打王某某手机,通话时长1分52秒。此后的13时至17时期间,陈某某又用上述两个号码先后五次拨打了王某某手机。15时42分,陈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支行存入其银行卡账户16000元,20时25分、27分,陈某某又在平一阳光店通过拉卡拉先后两次从该账户划款6012元、102元到其开户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的信用卡账户偿还其信用卡欠款。随后,陈某某又到房东家签订了房屋续租协议并支付了6000元房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约定王某某在离婚当天应偿还陈某某的36500元,王某某陈述其最后将18000元取出后,已凑足36500元并在陈某某拒绝写收据的情况下在东苑小区路口建水鸡脚王烧烤店附近还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对此完全不予认可。此外,陈某某曾于2013年12月29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以其父摔伤为由请王某某帮借20000元,王某某短信回复无能为力,并问陈某某什么时候来拿剩下的15200元和电话费,陈某某随后表示法院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协议离婚当日是否已经偿付36500元的基本事实存在分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陈某某与王某某结婚以后,陈某某拿出一定数额的自有资金交给王某某用于发展养殖,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又在离婚协议中以协议的形式明确王某某欠陈某某人民币51700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期限,已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在确立该债权债务关系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满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应当具备的条件,能够依法在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产生债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效果。所以陈某某的债权合法,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协议离婚当天王某某是否已偿还陈某某36500元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曾一再陈述协议离婚当天其回到家以后双方没有通过电话,又陈述没有打过电话给王某某,后又陈述其下午心情平静后打过电话给王某某要钱。此外,陈某某在第三次开庭以前陈述协议离婚当天其除了下午到过单位以及22时10分左右去学校接女儿以外,均是在家里。陈某某的以上陈述均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因此陈某某对协议离婚当天其行踪及双方的通话情况等所作的陈述存在前后完全不一致,相互矛盾,有意回避相关事实等情形。而通过双方的通话情况及王某某存取款等行为的时空顺序能够较为合理解释并映证王某某所述其存取款和偿还陈某某36500元的经过。据此,本院确认王某某已于协议离婚当天的中午偿还了陈某某36500元。陈某某现要求王某某偿还该36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的152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王某某至今也未履行偿还该款的义务,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王某某提出偿还该欠款15200元应以陈某某先偿还向李永全所借的10000元为前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陈某某请求判令王某某及时偿还欠款人民币15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152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杨 婷代理审判员 马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