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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迪、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7-2号原告:王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士元,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旦晖,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秋田,男,汉族。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田,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童晓洪,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迪诉被告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秋田、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及2014年8月3日《协议书》签订地均在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依法本案应由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安徽日普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2014年8月3日《协议书》的当事人之一,且其住所地在安徽省黄山市,故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金华市日普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建辉代理审判员  陈 虹代理审判员  程华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丽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