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9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灿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兴公司)与被告李小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灿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李小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536号原告晋江市灿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鞋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平。被告李小平,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晋江市灿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兴公司)与被告李小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灿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平及被告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灿兴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受���于原告担任保安工作,2014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杨昔金纠集他人在原告公司闹事,被告称被杨昔金及其同伙殴打,但被告在事故中仅仅遭受一般的皮外伤,且经医院检查被告的伤情极为轻微,原告也已为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此后,被告在公安部门的调解之下,已经就本案事故的赔偿问题与杨昔金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支付其医疗费用没有依据,且被告并未提供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作证,不应当仅凭其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1316.24元医疗费。被告因本案事故仅造成了仅为轻微的伤情,只需要进行简单门诊治疗,且被告的工作并无任何技能需要,被告在伤后可以正常上班,因此,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个月与被告的伤情不符。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医疗费1316.24元;2.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00元。被告李小��辩称,被告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被告杨昔金等人殴打胸部、头部及手部受伤,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确有与杨昔金等人在公安机关进行调解,被告要求杨昔金要负责把被告的伤情治疗完好为止,但在公安机关的要求下与杨昔金签订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杨昔金赔偿被告500元。调解后,被告仍然感觉头昏,就再次前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并支付300多元的医疗费并向原告公司报销了200元。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保安,在维护原公司利益的过程受伤,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受聘于原告公司任职公司保安,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2014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杨昔金纠集他人进入原告公司闹事,被告在执行保安任务时遭杨昔金损伤。在公安机关调解下,杨昔金已赔偿原告500元。经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本案事故构成工伤事故。原告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不构成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工资4416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因本案事故所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并没有被杨昔金等人殴打,且其伤情极为轻微,被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项目并不具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劳动仲裁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间也过长。原告同意最多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其他费用6000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以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经过;4.现场录像,以证明本案工伤事故发生的经过;5.治安调解书,以证明杨昔金与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调解情况;6.晋江市中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接受检查的情况。被告李小平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内容有异议,该录像并没有拍摄到被告被殴打的情形,被告是在门外被杨昔金殴打的,被告被殴打的画面不在录像画面内;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当时就要求杨昔金要负责把被告治疗好,并不要求杨昔金给予什么赔偿;对证据六没有异议。被告李小平认为,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被告的医疗费情况与客观事实相符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因本案事故造成长期头昏,因此,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为2个月与���告的病情相符,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以证明被告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以证明本案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人定的情况;3.劳动仲裁申请书,以证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是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与本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遭受殴打,并没有其所述的伤情,该两份证据中依据被告所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认定被告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本案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经过;原告所提供的现场录���因光线昏暗,无法观察到被告所主张的杨昔金等人在门外殴打被告的实际情况,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中记载“2014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杨昔金在晋江市青阳街道普照社区崎林路25号灿兴五金厂殴打李小平和杨柳”,被告也与杨昔金就此达成调解协议,由杨昔金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500元,该记载能够与被告所陈述遭受杨昔金等人殴打的经过相符,且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事故发生第二日的检查报告可见,该日被告检查部位为脑部,被告关于其因被杨昔金等人击打头部、胸部、手部等部位导致头昏而前往医院接受治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事故中头部遭受殴打。被告所提供的费用清单其治疗日期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持续前往医疗机构接受门诊输液治疗,且使用药物中包含“脑康复”等针对原告本案伤情的治疗��物,可以证明被告因本案事故多次前往接受门诊输液治疗的事实,被告虽经检查没有脑震荡等较大伤情,但被告因个人体质原因产生头昏等后遗症状,需接受输液治疗,难以立时康复返岗继续从事夜间保安工作,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2个月,与被告接受治疗的情形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双方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履行保安职责过程中遭受他人殴打,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依法应当享有的如下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予以支付:1.医疗费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应由第三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被告已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杨昔金在公安部门的主持下就医疗费部分达成一致协议,且杨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项,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承担其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部分,劳动者因工伤需接受治疗的,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间,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伤前的工资福利按月予以发放,根据被告实际伤情,本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间为2个月,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此期间原告应当按照双方均确认的被告月工资2500元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共计44日(扣除其中17日休息日)×2500元/月÷21.75日/月=5057.47元,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此期间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00元,被告未就此提出起诉,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遭杨昔金等人殴打产生头昏等后遗症,并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多次前往医疗机构接受门诊输液治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杨昔金等人殴打,经劳动部门认定本案事故为工伤事故,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因本案事故依法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公司予以支付。被告系因第三人侵害而受伤,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侵权第三人承担最终赔偿义务,且被告已就医疗费部分的赔偿与侵权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其再次主张原告支付其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伤情虽无严重外在表现,但被告实际因此前往医疗机构进行持续性门诊输液治疗,可见其因个人体质原因难以立时返还原岗位从事夜间保安工作,本院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间为2个月,此期间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057.47元,但被告对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此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5000元的裁决没有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虽原、被告对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被告工资的问题均未提出诉讼主张,但双方对此期间原告尚欠被告工资441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晋江市灿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须支付被告李小平医疗费1316.24元;二、原告晋江市灿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小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000元;三、原告晋江市灿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小平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工资4416元;四、驳回原告晋江市灿兴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