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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3��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高哥”、“华仔”(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布沙汇江名苑2座楼梯口,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以及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圣火神牌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经鉴定,涉案两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6102元。2.2014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阿文”(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布沙大兴大道中61号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洪牌摩托车盗走,后将盗得的该辆摩托车藏匿于广州市花都区的一间瓦屋内,在折返盗窃摩托车地点途中被公安民警发现并抓获。案发后,涉案的该辆金洪牌摩托车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1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工作记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说明材料,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1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部分被盗财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摩托车因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液压剪、小剪刀等作案工具一批、环保袋一个、小手袋一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