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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4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山东省潍坊市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刁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丙等3人在本市市南区莱芜二路23号就餐期间,持玻璃酒杯打向田某丙左面部,致其受伤。田某甲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田某丙颈部皮肤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耳廓裂伤缺失及左眼眼球破裂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田某甲系自首,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田某甲陪同被害人田某丙到医院救治,被害人田某丙亲属赶到医院后电话报警,田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次日,被告人田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丙达成和解,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山东省临朐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甲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田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田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田某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甲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国峰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