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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79号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员辉,男。被告邹某甲,农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子邹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乙(已过继),××××年××月××日生育幼子邹某丙,现在外打工。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酗酒打牌,原告打工赚的钱被被告挥霍,双方经常吵闹。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被告同意离婚,因原告无法满足其要求致协商未果。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共同之子随谁生活由其自主选择。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具有家庭责任心,并未酗酒打牌,也无钱挥霍;二、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六月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共同之长子邹某乙,××××年××月××日生育共同之次子李某乙(已过继),××××年××月××日生育共同之幼子邹某丙,现在外务工。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2008年后被告回到平江,原告继续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三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经自由恋爱相识,随后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有争吵,但未有较大矛盾发生。原、被告自2013年三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建设和睦的家庭角度考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支持,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