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2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梦祺,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华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XX忠,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祺、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因原告未满足被告经济上的不合理要求,2011年2月,被告搬离宝山区住所,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及其父母数次要求被告回家均被拒绝。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辩称,婚姻经过属实。原、被告相识较早,感情基础很好。被告为婚姻及家庭付出较多且身体不好,但原告不体谅被告,被告因此回娘家休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具有良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而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原、被告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