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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韩立祥与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立祥,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02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姜仁芝,男,1939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朝方(系韩立祥女儿),1949年12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住所地在滨海县八滩镇新街村。法定代表人王爱林,该居委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春。上诉人韩立祥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4)滨滩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立祥系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村民,在滨海县原新港乡合并到滨海县八滩镇前系新港乡庆丰村村委会村民。1996年原新港乡人民政府对原告韩立祥所在庆丰村进行土地平整,并使该村多户村民房屋拆迁。其中有韩立祥户,当时韩立祥的房屋是泥墙草盖,拆迁补贴款及周边树木合计1952.4元。原告于1996年12月12日知道房屋被拆迁后,当天就向村里索要补偿款。但由于韩立祥尚欠村两上交款,于是,对于原告韩立祥的拆迁补偿款被当时庆丰村冲抵两上交。但其中796元的补偿款是韩立祥所在庆丰村二组组长吴长友以韩立祥名义代为领取,并上缴纳村委会予以作为韩立祥缴纳的两上交款。2007年原告韩立祥向当时庆丰村合并后的八滩镇新街居委会反映,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该居委会负责人告知其拆迁款已作为两上交款入账。2013年11月份,原告韩立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补偿。被告在1996年平整土地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及有关树木拆除,并核实了补偿费用。居委会负责人均告知该款已冲抵村两上交,不予返还,原告直到2013年才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该依法不予保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未过诉讼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应视为原告韩立祥对于财物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该院对原告韩立祥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韩立祥要求被告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赔偿或恢复原状的各项诉讼请求。上诉人韩立祥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或证据是伪造的,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两上交,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拆迁补偿款抵扣两上交欠款无依据。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财物损害赔偿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房屋被拆迁后上诉人即因向被上诉人索要补偿款无果后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判令被上诉人为原告重建房屋、猪圈、厕所,或折价10万元,赔偿树木损失14980元,惠家补贴4000元,归还被流转的承包土地。被上诉人滨海县八滩镇新街居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查,1996年,因政府平整土地需要,对上诉人原居住房屋及树木等财产进行拆迁处置,并按规定进行补偿,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诉称的房屋及树木在1996年即被拆除处置,上诉人直到2013年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未过诉讼时效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因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韩立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