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龚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金某某,女,1979年3月15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潞西县人。被告龚某甲,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16日在安义县龙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下一女,名为龚某乙。婚后被告很少尽家庭义务,因被告沉迷于打麻将,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2010年9月和2013年7月原告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现又经一年多的考虑,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并且从2009年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女儿一直是由我抚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25200元的抚养费,各自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被告龚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3月16日,双方自愿至安义县龙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9月6日生育婚生女龚某乙,现在南昌八一中学读高一。原告曾于2010年、2013年先后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提出���前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感情未得到实质性改善,现原告金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龚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龚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金某某抚养,被告龚某甲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