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唐光珲诉黄平华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光珲,黄平华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唐光珲。委托代理人唐加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玉。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平华。原告唐光珲诉被告黄平华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光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光珲诉称:原告唐光珲户与被告黄平华户南北相邻。1985年4月,依据《班庄三社房后自留地规划》,原告唐光珲建一层住房一栋。1987年11月30日领取云南省大理市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030220。四至为:东至外墙脚50公分,南至外墙脚50公分,西至路,北至外墙脚50公分。这说明原告建房外墙皮有50公分滴水。2013年10月,原告唐光珲将其旧房拆除重建。由于被告黄平华占用了原告东墙外的滴水做通道。而且在通道上建立大门,原告户建房时,被告以不准原告在自己滴水范围内施工相要挟,不准原告在北墙上后墙、开窗,不准原告在东墙上开窗。原告多次向班庄三社干部及村委会反映,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侵害,但被告阻止原告在滴水范围施工,且拒绝调解。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建房,因无窗户和出檐,极大影响原告房屋的使用,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黄平华拆除其占用原告北墙、东墙外50公分滴水范围内的隔墙和大门;二、判令被告黄平华停止阻挠妨碍原告在北墙滴水范围内出檐、开窗,在东墙上开窗且不得妨碍原告在其墙外50公分滴水范围内施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平华辩称:班庄三社规划在前,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在后。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上多了50公分的滴水,该证是不合法的,要求按规划执行。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唐光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班庄三社房后自留地规划》一份,以证明原告建房的合法性。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1986年2月28日大理市华营乡人民政府《批准房地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建房的合法性,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3、编号为NO.0030220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宅基地使用证不合法,增加的50公分滴水在其宅基地面积范围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4、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建房合法,且四周均有滴水,现被告阻挠原告建房、出檐、开窗是违法的。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情况说明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照片6张,以证明原告建房的现状,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与现状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黄平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班庄三社房后自留地规划》一份;《批准房地通知书》一份;收据一张。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房屋南北相邻,形成相邻关系。2013年10月,原告唐光珲户在原有石棉瓦房三间的基础上拆旧建新,建有砖混结构房二层半。因被告黄平华户在原告户东墙外通道内砌有一道门,原告施工建房需由此通道出入,被告阻止原告户施工,另以安全为由,阻止原告在北墙上出檐、开窗,在东墙上开窗。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双方纠纷经大理市凤仪镇华营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2014年10月14日,原告持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不动产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权利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本案中,原告唐光珲户已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在宅基地使用证核定的范围内施工建房,系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他人不得干涉且应提供便利。原告唐光珲户在房屋墙体上开窗、出檐,并未对被告黄平华户造成妨碍。被告黄平华户未领取宅基地使用证,对其认为原告唐光珲户建房超出其宅基地使用范围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在其北墙,东墙外所建大门及隔墙,因该大门及隔墙未影响原告通行排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弟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光珲建房在其墙体上开窗、出檐,被告黄平华不得干涉,被告黄平华应为原告唐光珲建房施工提供便利,不得妨碍。二、驳回原告唐光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光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赵建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