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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江某、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鲁宁,农民,住嘉祥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伟,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济宁市任城区。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洪霞,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张某甲,辩护人张伟、刘洪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兖州区东御桥桥头雅思教育门口,盗窃毛某红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1805元。2、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兖州区少陵公园门口,盗窃吕某的蓝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1105元。3、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兖州区少陵公园芭比娃娃摄影门口,盗窃王某甲的粉白色爱玛牌可酷型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4、2014年7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兖州区中御桥北路,东方中学西门对过基特服装店门口,盗窃王某乙的紫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1974元。5、2014年7月1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兖州区建设西路,技术监督局东侧依恋服饰店门口,盗窃韩某的橙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2659元。6、2014年7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兖州区百货大楼对过购物中心门口,盗窃杨某的奶白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899元。7、2014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张某甲驾驶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兖州区西御桥北路龙大肉食店门前,盗窃张某乙的蓝色小鸟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28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一宗;2、被害人毛某、吕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江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予以辩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量刑上认为:1、被告人江某系从犯。本案的证据证实,江某仅负责开车,并未参与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所起的作用不大,系从犯。2、被告人江某已积极退赃。3、被告人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并有悔罪表现。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判决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未予以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2、本案中所涉部分鉴定依据不足,仅凭被害人陈述的购买时间及价格为依据,存在鉴定瑕疵;指控第2、3辆车系被告人所为有事实不清的地方。3、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的作用较小,应予以从轻。4、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并表示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被告人盗窃的张某乙的电动车发还给张某乙。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代其退赃共计11642元,已发还给毛某、吕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杨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1、车牌鲁H×××××、鲁H×××××各一副;T型别子4个、液压绞钳1个、剪刀1个、十字花螺丝刀1个、平口螺丝刀2个、扳手2把、安全帽1个、衬衫1件,手套4副,口罩1个、马丽娟的行驶证1个等物品证实,被告人江某盗窃时使用的工具。二、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本案涉案物品的情况。2、收条一张、存单一张证实,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代其退赃10000元。3、照片一宗证实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涉案物品。4、收条证实毛某、吕某、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杨某已收到法院发还的赃款。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12时许,其女儿骑的红色雅迪电动车一辆在兖州区东御桥桥头雅思教育门口被盗,价值1900元。2、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10点多钟,其放在兖州区少陵公园门口的蓝色雅迪电动车一辆被偷了。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10点多钟,其放在兖州区少陵公园东门“芭比娃娃”儿童摄影店门口的白色爱玛牌可酷型电动车一辆被盗了。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4日10时40分许,其放在东方中学西门对过基特服装店门口的紫色雅迪电动车一辆被盗,当时其看见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在店门口倒车,挡住了其视线,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5、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9时30分许,其发现放在依恋服饰店门口的橙色爱玛电动车一辆被偷了,挨门的邻居说发现一辆银灰色面包车停在店门口,面包车走后,电动车就不见了。6、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9时许,其到兖州区百货大楼对过购物中心上班,将奶白色爱玛电动车一辆停在店门口,后其发现一辆白色面包车将其电动车挡住,后面包车开走了,车子也被偷了。7、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10时左右,其停放在兖州区西御桥北路龙大肉食店门前的蓝色小鸟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偷。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能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证实。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亦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张某甲均起到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的亲属代其退赃、缴纳罚金,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的赃款、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该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的观点,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已预交,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对公安机关扣押并移送的被告人江某、张某甲犯罪使用的本人物品或违禁品车牌鲁H×××××、鲁H×××××各一副;T型别子4个、液压绞钳1个、剪刀1个、十字花螺丝刀1个、平口螺丝刀2个、扳手2把、安全帽1个、衬衫1件,手套4副,口罩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兆霞人民陪审员  李亚男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