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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狩猎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王 某 某 非 法 狩 猎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前郭县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乾安县乾安镇公园内钓鱼池其住所西南20米处松树林内,用粘网猎捕山鸟220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乾安县乾安镇公园内钓鱼池其住所西南20米处松树林内,用粘网猎捕山鸟220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作案工具10节铁杆、3片粘网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忠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柯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