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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道法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2014)道法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田XX与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阳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道法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田XX,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6********,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道县营江乡阳乐田村XXXX。被告阳XX,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5********,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现住道县商贸城对面XXXX。原告田XX与被告阳XX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2月4日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尚和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被告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2002年2月生育长女田兴元,2003年生育儿子田世熙,2008年生育次女田兴玉。2006年在道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与家人不合,多次与原告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独自一个人去广东打工,与原告分居4年之久,被告不出一分钱抚养小孩,不尽母亲和妻子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合。2010年被告带小女一起在浙江打工,2011年在宏达医院做人流,2012年在广州做人流,所以原、被告不存在分居,小孩被告也寄过钱,被告尽到了母亲的责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同居,2006年7月11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2月12日生育长女田兴元,2003年8月26日生育儿子田世熙,2008年4月16日生育次女田兴玉。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提出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尚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