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4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邹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4843号原告:邹某,女,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李某,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正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仁格、肖廷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原告系再婚,于1993年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后因被告长期酗酒,且酒后经常欧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于1998年农历5月8日离开大足回娘家(重庆市巫溪县)居住,与被告自此分居。2004年春节,被告到巫溪县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而反悔。原告与被告现已分居长达16年之夂,夫妻感情完全被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于1993年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后因被告长期酗酒,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1998年5月8日离开大足回娘家(重庆市巫溪县)居住,与被告自此分居。2004年1月10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而反悔,双方离婚未成,现原告与被告已分居长达16年之夂,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离婚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和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结婚证、分居证明,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证明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诉讼,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作如下评析: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结婚近4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继期间,由于被告长期酗酒,且酒后殴打原告,致双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而分居至今长达16年之夂,且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诉讼,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未产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杨正文人民陪审员 徐仁格人民陪审员 肖廷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