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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灶民初字第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灶民初字第0383号原告陈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黄雨生。被告吴某,村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份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8日生一子陈某乙,现在头灶镇幼儿园读书。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相处尚可。2013年5月份,原、被告从上海打工回来,不久被告又到南通打工。同年10月份被告回家一次。自此以后,被告一直没有回来,原告曾于2014年2月份找到被告,被告口头答应回来。但以后被告音信全无。现被告不履行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抚养费每年4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某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8日生一子陈某乙,现年4岁,随原告生活,现在头灶幼儿园学习。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相处尚可。被告外出打工,从2013年10月份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非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起给付小孩抚养费每年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东台市头灶镇兴灶村委会的证书、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现被告外出打工不归,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合法合理,其抚养标准亦符合相关标准,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是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吴某同居所生的非婚生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吴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抚养费4800元(每月400元),此款分别于每年1月30日前和7月30日前各半给付。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王茂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亚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