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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韩利祥与白怀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祥,白怀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736号原告:韩利祥,个体。委托代理人:赵秀艳,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怀福,无业。委托代理人:丁红,女,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利祥诉被告白怀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白怀福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艳,被告白怀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利祥诉称,被告白怀福分别于2009年12月26日向国连玲借款30000.00元,2009年12月28日向聂秋梅借款7000.00元,2009年12月24日向孙桂杰借款20000.00元,2009年12月24日向孙桂云借款50000.00元,原告只是被告借款的证明人。各出借人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向博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共向各出借人支付了被告的借款和诉讼费共计5421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被告拒不偿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追偿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4212.00元。原告韩利祥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为2011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一份;2、(2011)博民初字第315、316、318、319号民事案件的听证笔录、调解笔录各一份。被告白怀福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共同协商过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情,因该借款均系二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当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不存在追偿一事。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在(2011)博民初字第315、316、318、319号案件中原告均承认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也自愿同意偿还借款的50%。被告白怀福提供如下证据:1、(2011)博民初字第315、316、319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2、(2011)博民初字第54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2010年1月1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4、原告于2009年至2010年与被告在业务往来中的欠款明细一份;5、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高金华合伙期间向被告借款10万元的收据一份;6、2011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7、(2014)淄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2011)博民初字第319号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一页。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21日,案外人国连玲、聂秋梅、孙桂云、孙桂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韩利祥、白怀福返还借款本金分别为30000.00元、7000.00元、50000.00元、20000.00元,合计金额共计107000.00元,本院分别以(2011)博民初字第315、316、318、319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2011年5月27日,以上案件均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韩利祥及白怀福各返还以上四人所诉借款本金一半,即每人共计还款金额为53500.00元,韩利祥共计承担诉讼费为712.00元,以上还款本金及诉讼费计54212.00元。此外,在(2011)博民初字第319号民事案件中韩利祥还承担申请诉讼保全费310.00元。在以上四份调解书中均认定以上借款系韩利祥与白怀福以做生意为由向国连玲、聂秋梅、孙桂云、孙桂杰借款。在(2011)博民初字第315号民事案件的听证笔录中原告韩利祥的代理人明确表示韩利祥与白怀福系合伙关系,所借款项投入合伙经营中,白怀福认可合伙的事实,并陈述出借人交付借款时韩利祥不在场,但出具借条时韩利祥在场,且借款用途为韩利祥用于购买煤炭。在(2011)博民初字第318号民事案件的听证笔录中原告韩利祥做了如下陈述“当时借钱是准备和白怀福、高金华合伙,后来借款用途不清楚,了解到这个情况后我就没参与合伙,只是有合伙意向,没有合伙事实。我在借条上注明公司用款并签名,我承担签字的责任,其他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借条之外白怀福的借款与我无关。”、“我们是战友,在一块说起来说准备合伙办公司,但是没有合伙成,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只是商量了一个月,就没有了下文,根本不存在合伙,我只对欠条上的签字承担责任,虽然钱我没用”。在该听证笔录中,白怀福做了如下陈述“借钱买炭,到了明天就买炭来了”、“韩利祥买了”。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内容为“白怀福因资金紧张,经与韩利祥协商共同偿还出借人共计:壹拾万零柒仟元正(107000元),六个月之内白怀福返还韩利祥:伍万叁仟伍佰元正(53500元)。白怀福2011年5月21日”。以上内容除“白怀福”三字外均系韩利祥书写,原告韩利祥主张双方协商后其书写上述内容,被告白怀福签名。被告白怀福不认可,辩称双方从未就以上内容进行协商,更未签名。日浩(2014)文鉴字第224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倾向认为送检的‘2011年5月21日’协议书上‘白怀福’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因白怀福与韩利祥产生争执后,白怀福对韩利祥造成伤害,韩利祥提起诉讼要求白怀福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以(2011)博民初字第456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后来以判决形式结案。因韩利祥欠白怀福借款5135.00元,白怀福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博民初字第546号。2011年5月27日,该案经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扣除(2011)博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中应由白怀福赔偿韩利祥的各项赔偿金2532.02元后,韩利祥于2011年6月10日返还白怀福2602.98元。2011年6月10日,白怀福为韩利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利祥欠款贰仟陆(佰)零贰元玖角捌分正,白怀福在该收到条中签名并书写了收到时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4212.00元,但其仅提供2011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一份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理由如下:1、在上述书面材料中,由原告书写内容及落款处的时间,仅由被告签名,与常理不符。根据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2011年6月10日的收到条可见,被告有能力书写上述书面材料中涉及的内容,完全不必由原告书写内容,被告仅签名。此外,据原告陈述是被告主动找其协商如何付款,原告同意被告的意见后,双方形成一致,因此被告应积极主动促成双方的协议,被告完全可以自行书写协议后签字,不必由原告书写内容,其仅签名,甚至协议时间都由原告书写;2、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已经很长时间,甚至存在因经济纠纷产生厮打后需进行行政处罚并形成诉讼的情形,且在2011年5月27日因涉案借款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仍然存在很大争议,根据听证笔录及调解笔录可见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未见到借款,被告主张是双方合伙借款共同出具借条由原告使用借款,应双方共同偿还,这与双方在六天前已经对如何还款形成一致意见显然不符。此外,2011年5月前后双方存在多个诉讼,且有争议的主要是原、被告双方,该事实与双方能够单独就涉案借款达成合意不符;3、原告在上述案件中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且表述借款是合伙使用,按照法律规定,上述借款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却协议由被告一人偿还,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约定对被告显失公平,原告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与常理不符;4、日浩(2014)文鉴字第224号鉴定报告仅为证据中的一种,该证据仅倾向认定2011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中白怀福签名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该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与本案中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明显不符,不足以对抗其他证据,故此,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判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54212.00元,证据不足,其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00元,由原告韩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锡宽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