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卜桂才与范有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桂才,范有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卜桂才。委托代理人郭雯,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有军。原告卜桂才与被告范有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雯、被告范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连运小区鸿运门面房10号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年租金22000元。现租赁期已届满,因续租租金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房屋擅自进行了装修,将门面房隔成两间,并将其中一间门面房转租第三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被告拒绝搬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迁出连运小区鸿运苑门面房10号;2、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日22000/365元为计算基数)。被告辩称:1、2012年9月被告试图从该门面房的原承租人处转租该房屋,并自2012年9月10日起对门面房进行了一个月的装修,将该房屋由一间隔为两小间,后因原告不同意转租,被告未能顺利承租,前期房屋装修费用共48000元,原告应予以赔偿;2、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为期一年的《房屋出租协议》,租金22000元,租期届满前,被告联系原告商讨续租事宜,而原告欲将房屋以3万元的价格租给其他人,侵犯了被告的优先承租权;3、门面房被隔成两小间的现状,原告事先知晓,因此对于被告将其中一间供他人使用的行为,原告应当是知道并同意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欲从他人手中转租原告连运小区鸿运苑门面房10号,因原告不同意转租,被告未能承租该房屋,期间,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对门面房进行了装修,将房屋由原来的一间隔断为两个单间。2013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租赁合意,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连运小区鸿运苑门面房10号,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房屋租赁费为22000元;原告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另签协议书进行合修被告付出的修缮费用可报抵房租或由原告分期偿还;被告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因业务或其他原因需要拆改、添建或改装门面、室内装饰等,应事先征得原告同意;租赁期间,如原告的租赁房屋继续出租或出卖,被告有优先权,但须另订租赁合同,方能生效;被告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必须经原告同意,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经查被告承租房屋期间,未经原告同意,曾将隔断后门面房中的一间先后转租他人从事理发、卖花、烟花爆竹等经营活动,并收取租金。2014年6月1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因双方续租租金协商不一致,原被告未能达成续租合意,被告拒不迁出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出租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租期至2014年5月31日届满,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并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他人使用,于法无据,应予迁出。被告辩称对所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已征得原告同意,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装修改造早于房屋承租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装修费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合同约定被告享有优先承租权,因被告续租租金未能达到同等条件要求,故被告对原告侵犯其优先承租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参照原合同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扬州市连运小区鸿运苑门面房10号房屋交还给原告卜桂才,并支付原告卜桂才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退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22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