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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韦泽胜与赵计乾、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马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泽胜,赵计乾,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马西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三初字第846号原告韦泽胜,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六也乡。委托代理人罗纯钢、李雅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计乾,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郯城县李庄镇。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云岭,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璨,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西伟,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原告韦泽胜诉被告赵计乾、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运输公司)、马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韦泽胜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名下的鲁Q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查封金额为41596元)一辆、担保财产登记在李某某名下的粤JV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泽胜的委托代理人罗纯钢,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璨到庭参加诉讼。于2014年11月25日追加马西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原告韦泽胜的委托代理人罗纯钢,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计乾、马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泽胜诉称:2014年7月8日,赵计乾驾驶鲁Q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191KM路段时,与韦泽胜驾驶粤JV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泽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三大队认定赵计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泽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开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天。车辆损坏,经价格鉴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第一次庭审中从300元变更为60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800元、财产损失21870元,共41896元。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损失4189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泽胜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信息查询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门诊病历原件1份、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5、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1份,拖车救援费发票原件1份,发票联原件48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赵计乾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赵计乾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次事故是赵计乾违反法律责任造成的,我方不存在过错。经公司向马西伟核实,该车辆由马西伟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私自将该车辆短期出租给赵计乾使用,并收取每天300元的租赁费。由于被告赵计乾在事故发生前货物经营,接单比较多,其名下的货车不够使用,所以向马西伟出借该车辆。因此,我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的答辩意见按答辩状:一、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方要求我方承担该起事故赔偿责任的诉求有异议。1、“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我方提供的挂靠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五款中明确实际车主马西伟为该肇事车辆的运行支配人和运行利益受益人。因此,该案的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马西伟,而非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2、原告方起诉由挂靠单位承担责任赔偿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V19**签订挂靠协议是行业规范管理的要求,不能据此认定通达公司已经替马西伟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车辆的车主对其所有的运输车辆享有独立的控制,管理支配与收益的权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均与挂靠单位无关。如果要求挂靠单位对挂靠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使挂靠单位处于权利义务极不相称的重大风险之下,有悖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挂靠车辆营运中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及马西伟身份证1份。被告马西伟书面答辩称:一、我不应该当被告是赵计乾个人在开车时出的事,是赵计乾开的车不是我开的,事故跟我没关系,我也不在现场,事故认定书里也没有我的名字。二、我不该承担事故责任赵计乾驾驶的鲁QXXX**号车辆,虽然是我承包的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赵计乾因为当时货运单比较多,我当时车在家闲着,他向我借车用时,我们已经说好了,在你用车的时候如果出事和我没关系,我才把车借给他用的,我把车借给他用,他给我出借费。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马西伟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赵计乾、马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辨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韦泽胜对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通达运输公司与被告马西伟存在挂靠关系是客观的事实,但通达运输公司答辩认为马西伟短期租赁给被告赵计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完全是通达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责任所捏造的法律关系。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对原告韦泽胜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车辆出事故后未作任何车况检验及车辆碰撞痕迹鉴定,不能确定车辆碰撞,不能证明原告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是属于应急情况。对证据4的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可,没有异议;对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没有价格鉴定人员的价格鉴定资格证书,也没有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资质;对价格鉴定书中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中的修理项目和换件项目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附车辆损失的相应照片,该车辆是否进行拆检,不得而知;鉴于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附不符合价格鉴定的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车辆评估费不予认可。对拖车救援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7月8日,开票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该费用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对道路清障救援费用发票有异议,原告提交江门市清障部门的定额发票没有开票日期,不能确定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7月8日,赵计乾驾驶鲁Q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从广州往阳江方向行驶。当天16时6分许,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3191KM路段时,碰撞同车道前方行驶由区健良驾驶的粤HG3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尾部后失控至应急车道上,再与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由韦泽胜驾驶粤JV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之后,鲁Q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再失控,与粤HG3X**号重型厢式货车右侧车厢发生碰撞。造成韦泽胜受伤,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赵计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泽胜、区健良均无责任。原告韦泽胜于2014年7月8日至14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2周,休息1个月。粤JVXX**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产生维修费、车损鉴定费、拖车救援费、停放费等损失。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遂引起诉讼。鲁Q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通达运输公司,被告马西伟是车辆的支配人、投保义务人,挂靠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经营道路运输。车辆没有投保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韦泽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是多少,具体是如何计算的?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7946元。原告住院7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10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6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费标准80元/天,本院支持请求的480元。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误工时间是37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是法定劳动力,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4632÷365×37=2497元。5、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本人及亲属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确实产生交通费用。根据本地实际,酌情支持200元。6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有江门市江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表证明,认定为19705元。车损鉴定费1085元、拖车救援费600元、停放费480元,共2165元。均为查明车损所必须与合理的费用,且均有专用票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项合计21870元。二、原告韦泽胜的事故损失应该如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是三机动车连环相撞,驾驶员承担事故全责的鲁Q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驾驶员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粤HG3X**号重型厢式货车共同侵权造成原告韦泽胜受伤、车辆损坏,其事故损失当中人身损失部分没有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为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财产损失部分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应由为机动车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由有责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财产限额代为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损失由侵权人负责赔偿。1、全责的鲁Q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计乾与被告马西伟、通达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赵计乾应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西伟是车辆支配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西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韦泽胜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有:医疗费用限额下,医疗费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8546元,鲁Q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承担8546×10000÷(10000+1000)=7769元。死亡伤残限额下,护理费480元+误工费2497元+交通费200元=3177元,鲁Q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承担2977×110000÷(110000+11000)=2888元。财产损失限额下,鲁Q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方承担2000元,代无责交强险赔偿100元,共2100元。以上有责交强险限额赔偿额为12757元,被告马西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马西伟在事故中存有过错,故马西伟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不需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21870-2100=19770元,由被告赵计乾负责赔偿,被告赵计乾共需赔偿12757+19770=32527元给原告韦泽胜。鲁Q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被告通达运输公司经营道路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事交通事故中,被告赵计乾是车辆使用人,进行挂靠经营活动,被告通达运输公司是被挂靠人,故应由被告赵计乾、通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应连带赔偿32527元给原告韦泽胜。2、无责的粤HG3X**号重型厢式货车方的赔偿。该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为,医疗费用限额下8546×1000÷(10000+1000)=777元,死亡伤残限额下3177×11000÷(110000+11000)=289元,共1066元。原告韦泽胜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本案中,被告赵计乾应赔偿32527元给原告韦泽胜,被告通达运输公司对此连带赔偿。被告马西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12757元连带赔偿。被告赵计乾、马西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计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2527元给原告韦泽胜;二、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马西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判项一中的127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韦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元、财产保全费435元,共1274元,由原告韦泽胜负担278元,由被告赵计乾负担996元,被告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99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西伟对39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原告预交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中文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