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继红、闫占伏、袁存玺、张淑花、王秉政、杨宁平、孙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继红,闫占伏,袁存玺,张淑花,王秉政,杨宁平,孙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法定代表人赵满平,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鑫,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银川市兴庆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继红,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闫占伏,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袁存玺,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张淑花,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王秉政,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平罗县城。被告杨宁平,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孙彦芳,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继红、闫占伏、袁存玺、张淑花、王秉政、杨宁平、孙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继红、闫占伏、袁存玺、张淑花、王秉政、杨宁平、孙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继红、闫占伏夫妇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并由被告袁存玺、张淑花、王秉政、杨宁平、孙彦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继红、闫占伏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继红、闫占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3162.72元,本息合计223162.7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利随本清;判令被告袁存玺、张淑花、王秉政、杨宁平、孙彦芳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继红、闫占伏、袁存玺、张淑花、王秉政、杨宁平、孙彦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杨继红、闫占伏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并由被告袁存玺、王秉政、杨宁平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继红、闫占伏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袁存玺、王秉政、杨宁平也未尽担保还款责任,引起原告诉讼。另查明,被告杨继红与被告闫占伏系夫妻关系;被告袁存玺与被告张淑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宁平与被告孙彦芳系夫妻关系。截止2014年9月10日,该笔贷款利息为23162.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贷款利息计算清单、被告杨继红、闫占伏、袁存玺、张淑花、王秉政、杨宁平、孙彦芳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继红、闫占伏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杨继红、闫占伏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继红、闫占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316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存玺、王秉政、杨宁平自愿为被告杨继红、闫占伏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存玺、王秉政、杨宁平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花、孙彦芳并未为被告杨继红、闫占伏借款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淑花、孙彦芳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继红、闫占伏、袁存玺、张淑花、王秉政、杨宁平、孙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继红、闫占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23162.7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本息合计223162.72元;二、被告袁存玺、王秉政、杨宁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罗沙湖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5868元,由被告杨继红、闫占伏、袁存玺、王秉政、杨宁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鸣人民陪审员 梅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占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永梅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