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阳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贾玉明与济阳国土资源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明,济阳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阳行初字第62号原告贾玉明,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冉华维,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开,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玉明不服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玉明及委托代理人冉华维,被告委代理人刘瑞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玉明诉称,原告系某村29号村民,在本村享有合法房产并从事合法经营。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EMS的形式申请被告公开济阳县济北街道某村29号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文件。2014年7月25日,被告作出答复:“你申请获取的济阳县济北街道某居29号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鲁政土字(2013)395号)已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予以公布,请你登陆该网站进行咨询。”根据原告的实际查询显示: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编号为鲁政土字(2013)395号包含了某居的土地,但除此之外,还包括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编号为鲁政土字(2013)839号的文件,两份文件都涉及到某居的土地,作为某居的村民,征地行为影响到某居的每一个村民,原告有权利获知该项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全面,方式不合法,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征地批复的制作机关,被告应对其内容予以公开,而非仅仅告知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和方式。综上,被告不作为行为已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济阳县国土(2014)第12号告知书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经营的宾馆的营业执照;2、EMS邮寄单;3、鲁政土字(2013)395号及839号文件;4、济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济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的公开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邮寄了济阳国土(2013)第12号《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已经明确了原告其29号房屋所在地块的政府批复为鲁政土字(2013)395号,并告知其可以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查询。原告收到了被告的告知书,并在网站上查询到了上述信息。至于原告在该网站上查询到的鲁政土字(2013)839号征地批复,虽然也涉及到某居的土地权属,但是与原告要求公开的29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无关。另外,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复文件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适用原告主张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原告申请的征地批复文件的制作机关为山东省人民政府并非答辩人,也不适用原告主张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已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全面及时准确的予以答复,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山东省济阳县济北街道某村29号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2、济阳国土(2014)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3、快递回执;4、快递网站截图,以上二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的答复;5、济阳县2013年度第一批次第二宗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济阳县济北街道某村29号所在地块的批号为鲁政土字(2013)395号;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如下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居住在济阳县济北街道某村29号的村民,于2014年7月11日通过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济阳县济北街道某村29号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文件。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邮寄了济阳国土(2014)第12号《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在告知书中被告答复称:“你申请获取的济阳县济北街道某居29号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鲁政土字(2013)395号)已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予以公布,请你登陆该网站进行咨询。”原告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通过查询获取了鲁政土字(2013)395号文件,但同时认为鲁政土字(2013)839号文件也涉及到某居的土地,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全面,且认为被告仅告知获取该信息的途径和方式,方式不合法,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信息公开的答复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中,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济阳县济北街道某居29号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属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已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向社会公众公开。因此,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答复中告知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的答复方式不合法不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山东省济阳县济北街道某村29号所在地块的征地批复”,被告告知原告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获取的鲁政土字(2013)395号文件即为该征地批复,其征地范围包含了某居29号所在地块的全部土地。原告自行获取的鲁政土字(2013)839号文件虽涉及到济阳县济北街道某居的其他土地,但并未涉及到某居29号所在地块。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表述的“山东省济阳县济北街道某居29号所在地块”即为整个济阳县济北街道某居的土地,依照该文字的正常含义无法得出,原告主张被告答复的信息不全面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确认被告作出的济阳国土(2014)第12号告知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霞审判员 卢 曦陪审员 徐玉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