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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林文财、连丽双、郑瑞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林文财,连丽双,郑瑞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434号原告李向阳,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文财,男,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连丽双(系被告林文财之妻),女,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告郑瑞程,男,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李向阳与被告林文财、连丽双、郑瑞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文财、连丽双、郑瑞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阳诉称:被告林文财以经营加油站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约定期限为半年,逾期按月利率3%计息,并于2013年7月6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属于笔误,实际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6日)一份。被告郑瑞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林文财分别于同年8月11日、9月17日、10月12日、11月14日各偿还利息人民币25000元。被告连丽双系被告林文财之妻。故请求被告林文财、连丽双偿还借款人民币6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瑞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文财、连丽双、郑瑞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林文财向原告李向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李向阳借款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暂借半年。逾期按月利息3分计算。双方约定诉讼地为城厢区人民法院。此据。借款人:林文财。2013年6月6日”。被告郑瑞程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摁手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之后,被告林文财分别于2013年8月11日、9月17日、10月12日、11月14日各偿还人民币25000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郑瑞程的通话录音,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担保人及借款人催讨本案借款。另查明:被告连丽双系被告林文财之妻,本案债务系在被告连丽双与被告林文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阳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录音材料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文财向原告李向阳借款人民币6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仅对借款逾期后的利率作了约定,对在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作约定,且被告每月偿还的金额均超出按月利率3%(即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月利率)计算的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文财在借款期限内偿还的10万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该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被告林文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10万元=55万元,该款应予偿还。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林文财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被告林文财应支付该款自借款逾之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债务系在连丽双与被告林文财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连丽双和被告林文财共同偿还。被告郑瑞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在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郑瑞程)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郑瑞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文财、连丽双、郑瑞程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文财、连丽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向阳借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郑瑞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2元,由原告李向阳负担2020元,被告林文财、连丽双、郑瑞程负担10152元。被告林文财、连丽双、郑瑞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