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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奇奇与冯志林、韩艺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奇,冯志林,韩艺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杨奇奇,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洪启裕,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冯志林,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南靖县。被告韩艺真,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州市南靖县。原告杨奇奇与被告冯志林、韩艺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耀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奇及委托代理人洪启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林、韩艺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奇奇诉称,被告冯志林与被告韩艺真系夫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理应共同归还。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冯志林、韩艺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冯志林、韩艺真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杨奇奇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一张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依职权向南靖县公安局调取了二被告的户籍关系,南靖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了二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经营“王力门业”需要资金,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当事人未就该借款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另查明,被告冯志林与被告韩艺真于2005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杨奇奇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一张借条,南靖县档案馆出具的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南靖县公安局出具的二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杨奇奇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杨奇奇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志林、韩艺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奇奇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冯志林、韩艺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鑫【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