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桂平与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平,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49号原告罗桂平。委��代理人周瑞体,广西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罗桂平与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莉、审判员植雷刚与人民陪审员莫友刚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海莉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柳霞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瑞体、被告荣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平诉称,2013年1月2日、11日、26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原煤若干,尚有140834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立下欠条并口头表态两个月之内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原煤欠款人民币140834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原煤货款140834元的事实。2、磅单。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荣隆公司辩称,这笔债务是荣隆公司两年前的债务,以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静,2014年6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旭,现该公司对之前的债务是不承担责任的。被告荣隆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提供了一份企业变更通知书供法庭参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和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1日、26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购买原煤152100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原煤货款140834元,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于2013年11月26���立下欠条并盖有公司印章。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原煤欠款人民币140834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罗桂平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即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完货款,就构成了违约,理应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罗桂平请求判令被告荣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0834元,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武宣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罗桂平原煤货款140834元。本案受理费3117元,由被告武宣���隆废渣再生利用金属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7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海莉审 判 员 植雷刚人民陪审员 莫友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柳霞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