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42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42855号原告王×,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国华,北京市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原告王×(下称原告)与被告杜×(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焕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前是同事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几年后于2009年2月26日在北京市宣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有一婚生男孩2012年9月12日出生。双方婚前、以及婚后感情还可以,没有大的原则性纠纷。但是孩子出生一个月后,被查出视力缺陷,被告不接受这个盲童孩子,很快就提出了离婚。先是卖掉了居住的房子,原告带孩子在娘家居住,被告提出离婚后,自己在外边租房居住,事实上已经分居了两年。除共有的一辆车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原告需要接送孩子,需要用这辆车,而且车牌也是女方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3、判令京Q55×××号捷达轿车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确实没什么感情了,但我们有一个共同的孩子,感情还可以再培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京Q55×××号捷达轿车也同意给原告,不需要原告给我车辆折价款,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于2009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杜××于2012年9月12日出生,为视力残疾,2013年11月26日取得残疾证,残疾等级为一级。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玉林东里三区8号楼3门××室(下称××号房屋)。2012年9月12日杜泽茗出生后,原告搬至其父母家居住,被告居住在312号房屋。2012年10月原告搬回××号房屋居住了10天,后又搬至其父母家居住至今。2013年5月,××号房屋被出售,价款205万元,偿还了房贷20万元,余款由原、被告各分得92.5万元。后,被告给付了原告杜泽茗两年的抚养费3万元及分担杜泽茗医疗费2万元。××号房屋出售后,被告自行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了京Q55×××号捷达轿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医学出生证明、杜泽茗残疾证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在与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婚生子杜泽茗视力残疾产生矛盾,被告曾提出过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两年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表示双方确实没什么感情了,并认可双方自2012年10月后分居至今。故,原、被告之间已分居两年,且感情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费用。婚生子杜××于2012年9月12日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抚养杜××,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同意杜××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京Q55×××号捷达轿车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抚养孩子需要车辆,请求将京Q559**号捷达轿车判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车辆归原告所有,其不主张车辆折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杜×离婚。二、婚生子杜××由原告抚养,被告杜×自二○一五年一月起至杜××十八周岁止每月向原告王×支付杜××抚养费二千元。三、车牌号为京Q55×××号捷达轿车归原告王×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焕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