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商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增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增光,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商初字第1969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明水汇泉路**号。负责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磊,男,生于1983年4月8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赵增光,男,生于1978年12月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南王村大街**号。被告:王者寿,男,生于1954年12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南王村南沟**号。被告:李元彬,男,生于1988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绣惠真。被告:赵清春,男,生于1971年6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南王村大街***号。被告:王兴栋,男,生于1981年8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南王村大街**号。被告:王栋,男,生于1975年5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相公庄镇南王村桃园巷**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增光、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增光、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赵增光经被告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担保,从我社借款400000元,2012年12月2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增光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本金3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偿还本金10815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40.97元,被告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未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赵增光偿还借款本金397700元及利息,被告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增光、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在举证、答辩期间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2011年12月4日,被告赵增光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2012年12月2到期。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9.84‰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被告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被告赵增光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本金3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偿还本金10815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系统累计扣划利息40.9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赵增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原告提供的《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证实,被告赵增光所借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被告赵增光于2013年8月21日偿还本金3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4年7月2日偿还本金10815元,被告赵增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6885元。被告赵增光未依约付清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所借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被告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依约负连带责任。被告赵增光、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6885元。二、被告赵增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2日按月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计50%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以399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计50%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1日,以397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84‰加计50%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868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866‰加计50%计算;已付利息40.97元从中兑除)。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三、被告王者寿、李元彬、赵清春、王兴栋、王栋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被告赵增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西人民陪审员 李文吉人民陪审员 高雨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