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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友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友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32号原告: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实际经营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红鹰家园物业管理房。法定代表人:吴雷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友真。原告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物业公司)为与被告王友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3705元、违约金23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主张,并变更物业费主张为296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励芝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雷达,被告王友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化苑业主委员会签订文华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商铺及其他营业用房1.0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收取一次,2012年5月1日前按照每一收取时间段的第三个月初开始收取,之后按照每一收取时间段的第二个月初开始收取。被告系文华苑小区象山港路466号商铺的业主,商铺面积102.9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泛亚物业公司提供的文华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象山县房管处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函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为证。本院认为,案涉文华苑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物业服务惯例向被告进行了物业费用的催缴,被告作为文华苑小区象山港路466号商铺的业主,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704.4元(102.9平方米×1.0元/月/平方米×36个月)。现原告主张物业费按2960元计算,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房屋不属小区范围,不应缴纳物业费,即使缴纳,也应由承租户负担。因案涉合同物业服务类型包含商铺及被告与承租户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泛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友真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励芝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森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