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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芸、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4时38分许,被告人俞某酒后驾驶浙D×××××小型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新杨绍线(西侧路口)6号路灯杆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俞某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4mg/ml。案发当日,被告人俞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俞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现场执法录像,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