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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2高玉环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环,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刘显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行初字第2号原告高玉环,女,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王金武,男,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法定代表人赵双河,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玉伟,男,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赛音德力根,男,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干警。第三人,刘显珍,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环不服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武,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绍根分局法定代表人赵双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玉伟、赛音德力根,第三人刘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玉环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玉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刘庆雨审判员  石国发审判员  武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