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120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即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提交否认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材料,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所举事实予以默认,故当庭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未积极偿还借款,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朋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霄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