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宽慧与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慧,南京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建行初字第258号原告宽慧,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书磊,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中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陈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力。原告宽慧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宽慧的委托代理人谢书磊、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宽慧颁发了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记载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2年11月12日。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证据材料:1、南京市建邺区湖西街X号1层、2层房屋《土地登记申请书》各1份。2、南京市建邺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邺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张某恒的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刘某的身份证、申请人宽慧的身份证、委托代理人徐宏梅的身份证。3、2012年11月8日,南京市建邺区湖西街X号1层、2层房屋《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各1份;所有权人为宽慧的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4、南京市建邺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将建邺区建筑工程公司出售给张某恒等16人的批复》(宁建体改(2002)38号)1份;土地使用权人为建邺工程公司的宁建国用(2008)第07968号、第07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2013年12月26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份;契税发票、土地出让价款缴款书各2份;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份。5、土地登记地籍调查法人身份证明书2份、建邺区湖西街4号1层、2层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委托书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收件单各2份。6、《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土地登记卡》各2份。以上证据证明:1、2013年12月7日,宽慧与建邺工程公司共同就本市建邺区湖西街X号1层、2层房屋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涉案土地的用途为批发零售;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自2002年11月13日起算。宽慧取得涉案土地房产的方式为买卖。3、市国土局根据宽慧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依法审核并予以登记,程序合法,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法律依据:1、《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2、《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4、《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第三条。原告宽慧诉称,2012年10月29日,本人与建邺工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建邺工程公司将位于本市湖西街X号1层、2层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本人。合同履行过程中,本人依法取得了房屋产权证。根据2008年9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宁建国用(2008)第07968号、第07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西街X号1层、2层的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程中,建邺工程公司以2013年6月10日作为出让金计算基准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将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2013年12月31日,本人取得市国土局颁发的湖西街4号1层、2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年限为“2002年11月13日至2042年11月12日”。本人认为,建邺工程公司以2013年6月10日作为出让金计算基准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将土地使用权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也应当从2013年6月10日开始计算。市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年限却从2002年11月13日开始起算,导致本人就该土地的使用年限严重缩水。本人认为市国土局颁发的使用年限为“2002年11月13日-2042年11月12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导致具体行政行为错误。本人多次与市国土局交涉未果,请求判令市国土局对其2013年12月31日颁发的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42年11月12日”依法进行更正。宽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大陆土地估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2份。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应当以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10日为准。2、宁建国用(2008)第07968号、第07980《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土地在2008年9月17日被市国土局及南京市人民政府确认为划拨土地。3、宁房权证建转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依法买受湖西街X号1层、2层房屋,并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4、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市国土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年限登记错误。被告市国土局辩称,2013年12月27日,宽慧、建邺工程公司共同就本市湖西街X号1层、2层房屋向本局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经初审后,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颁发了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记载“终止日期”为2042年11月12日。《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因此,本局有受理登记的职权。本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对宽慧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事实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国土资发(2012)134号)第三条之规定,涉案土地作为批发零售用地,出让期限为四十年。登记机关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起算时点应当依据出让合同的约定确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案中,出让合同明确土地出让年限为40年,自2002年11月13日产权转移之日起算,故本局将2042年11月12日作为“终止日期”予以登记,并无不当。根据土地证记载,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证书所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可自领证之日起3个月内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宽慧的发证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因此,宽慧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宽慧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宽慧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宽慧对市国土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市国土局对宽慧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宽慧和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市国土局提交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合法性与本裁定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对宽慧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合法性与本裁定所需查明的事实无关,不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向宽慧颁发了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建邺区湖西街X号1层、2层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宽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2年11月12日,并载明:“如果对此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内容有异议,可自领证之日起3个月内,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24日,宽慧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市国土局对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42年11月12日”依法进行更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31日向宽慧颁发了宁建国用(2013)第20058号、第2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42年11月12日,并明确记载,“您如果对此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内容有异议,可自领证之日起3个月内,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或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宽慧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已明确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且该证已明确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宽慧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自2013年12月31日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宽慧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宽慧认为已就“终止日期”的登记错误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而市国土局未予答复,因此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本院认为,宽慧对该土地登记行为不服,既可以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宽慧向市国土局提出异议,市国土局是否给予答复,不是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宽慧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宽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