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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4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徐某某(男,24岁,本案被害人)饮酒后各自驾驶摩托车由绵阳城区方向往江油市方向行驶,途中,徐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后受伤,被告人曾某某遂驾驶徐某某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徐某某继续行驶,当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青义镇彭家坡路段时,碰撞道路右侧路沿,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徐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曾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死因鉴定书、机动车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刑事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