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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和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义兴镇刘家窑村人,司机,住和顺县。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和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会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被害人刘某在和顺县顺和源与其前夫被告人张浩发生口角,后张浩骑车离开。张浩在离开的路上买了一把小刀又返回顺和源,趁刘某不备将其捅伤。经鉴定,刘某胸部损伤致气胸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愿认罪服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张浩与原妻被害人刘某在和顺县城顺和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浩骑车离开。在离开的路上张浩买了一把小刀后又返回顺和源,趁刘某不备朝其背部捅了一下。经和顺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胸部损伤致气胸已构成轻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013年7月24日13时33分,刘某报案称其在顺和源被人殴打。2、证人常某的证言:2013年7月24日下午1点左右,我叫刘某去东关顺和源吃饭,我们正在一个小吃摊上吃饭,遇见刘某前夫的亲戚也在小吃摊上吃饭,后来刘某前夫骑着电动车也来了。他过来和刘某说了句:“你等着”。说完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大概过了5分钟左右,刘某的前夫又骑着电动车回来了,他到了刘某跟前,刘某前夫的亲戚看到不对劲,就赶紧过来拉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刘某就倒在地上。后来才看到刘某后背被捅了一刀,我们就赶紧把刘某送到和顺县人民医院。不知道刘某前夫为什么打刘某,估计是用小刀捅伤刘某的,具体什么模样没看清。3、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3年7月24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常某到和顺县顺和源吃饭,正好遇到我前夫张浩的亲戚冀国庆也在那吃饭。我们就说了几句话,后来冀国庆给张浩打了个电话聊了几句,过了一会张浩骑着电动车来了顺和源,他看到我在那吃饭,骑着电动车又走了,过了几分钟,张浩又骑着自行车返回来。当时我背对着他,也不知道怎么,他上来朝我背上捅了一刀,后来我倒在地上,他又上来踢了我两脚,冀国庆赶紧上来拉张浩。张浩拿着捅我的那把刀又冲上来,冀国庆又拉住他,后来张浩骑车一边走一边说:“没死,看来我还得弄死你”。当时我头晕报了警,之后就到了和顺县人民医院。张浩打我是因为前一天晚上他打电话让我回家睡觉我没有回去,我和他协议离婚一年半了。他是拿一把折叠刀将我打伤的,具体颜色没有看清。4、和顺县公安局公(和)鉴(活)字[201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胸部损伤致气胸已构成轻伤。5、和顺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关于张浩的归案情况说明:2013年7月24日13时33分许,该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刘某在东关顺和源附近被人殴打。民警到现场调查了解确定嫌疑人为张浩,经过多方查找均未找到张浩。2013年9月22日,张浩主动到义兴派出所对该案的情况进行了供述。6、被告人张浩的供述:2013年7月24日下午13时左右,我兄弟冀国庆给我打电话说:“你过来顺和源烧烤摊这喝酒吧。”后来我就骑着电动车去了东关顺和源,去了顺和源时看见刘某也在那里吃放,刘某当时对我说:“你坐下吧,咱们再说一说。”我对她说:“咱们已经离婚了,没有什么可说的。”说完我就骑着电动车走了,等走到中和街2元超市的时候,我进去买了一把小刀装在身上。从2元超市出来,我就给冀国庆打电话问他:“刘某也在那,你怎么叫我过去?”冀国庆对我说:“刘某和我说是想叫你聊一聊,我就打电话叫你过去了。”之后,我就骑着电动车又返回了顺和源,到那后刘某让我坐下,我就是不坐,她还说了句:“怎么,你不敢坐吗?”她说完后,我就从身上拿出那把小刀朝她身上捅了一下,后我就离开了。到了第二天我去医院看了看刘某,发现她并不是很严重,之后就再也没去看过她。从那以后我又出去打工了,直到2013年9月19日我往家里打电话时,我妈让我回来处理这件事。今天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说明情况。我和刘某原来是夫妻,去年11月份我们协议离婚的,在我们离婚前,她就一直在外面跑,和乱七八糟的人相处,我知道后,心里一直不舒服。正好那天我也喝了点酒,她对我说的话也不中听,我当时心里气愤,就用刀捅她了。第二天我把刀扔到刘家窑附近的一片地里了。那是一把银白色的不锈钢折叠刀,刀身展开后有10公分左右。当时我并不知道捅到她什么部位了,第二天去医院看她的时候,才发现捅到她背部了。我拿刀捅她之后就走了,并没有发现她身上有流血,但是我看见刀尖有血。7、户籍证明:张浩,男,1986年10月19日生,户籍所在地和顺县公安局义兴派出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浩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刘某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及谅解书各一份,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张浩进行民事赔偿,对被告人张浩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免除对张浩的刑事处罚。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浩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未见刘某本人,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由刘某本人向本院出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浩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浩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浩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彦海审判员  巩晓清审判员  董明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