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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8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春安等与赵耀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安,冯美英,赵耀荣,程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131号原告赵春安,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美英,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福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耀荣,男,1957年6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市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杰,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北京京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安、冯美英与被告赵耀荣、第三人程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春安、冯美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福建,被告赵耀荣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华,第三人程杰的委托代理人饶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通州区宋庄镇XX村艺术园东区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20年,每年租金39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转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为此双方就解除合同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8万元;判令被告腾退房屋交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耀荣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租赁期限20年与事实不符,实际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0年。被告无根本违约,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我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时原告明知,而且经过原告口头同意,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程杰述称,我作为次承租人租赁该房屋后进行了添附,装了柜子、空调以及基础设施改造。如果原被告合同解除,我希望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赵春安、冯美英(甲方)与赵耀荣(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XX村艺术园东区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40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52年6月30日止。免租期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每年租金39万元,为上交款,一年一付清。下年租金在每年6月1日前付清。如果哪一方违约,就由哪一方赔付对方二年房租。如果甲方违约除赔付二年房租外另外赔偿乙方的装修费用。租赁期间,乙方可以自行转租或由子女经营,转租时要和甲方说清楚,需征得甲方同意。无论转租和继承还按本协议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赵春安、冯美英将房屋交付给赵耀荣,赵耀荣支付了截至2014年6月30日前的租金。赵耀荣称其利用房屋进行收藏、展示。另查,2013年5月8日,赵耀荣(甲方)与程杰(乙方)签订一份《房屋出租协议》,约定:赵耀荣将其承租的上述房屋出租给程杰。租赁期限5年,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8年5月30日。每年租金45万元,一年一次付清。下年租金在每年6月1日前付清。乙方应付保证金5万元,此保证金在租赁合同到期乙方交清各种费用后,甲方退还给乙方。租赁期间,房屋的维修及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房屋漏雨、塌陷等,由甲方负责维修、承担费用。如果一方违约,就由违约方赔付对方2年房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程杰在承租期间,进行了安装空调、将车库改建为食堂等添附行为,程杰利用房屋开办画室。再查,对于转租是否经过房东赵春安、冯美英同意一事,原被告各执一词。被告赵耀荣称其与程杰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后,电话将转租一事告知二原告,二原告并未表示反对。对此陈述,二原告不予认可。二原告称赵耀荣从未告知其转租之事,因赵春安、冯美英无权干涉赵耀荣如何利用房屋进行经营,故赵春安、冯美英认为程杰与赵耀荣系合作关系。原告赵春安、冯美英称其于2014年5月从程杰口中得知转租之事。程杰承认开始是对二原告称程杰与赵耀荣系合作办学,程杰是学校负责人。二原告得知转租之事后于2014年5月和6月将房屋大门锁过二次,程杰以不能影响学生培训为由与二原告协商之后,二原告将大门打开。另查,在程杰使用房屋期间程杰对房屋进行过装修和改造,二原告对装修和改造是知情的。第三人程杰解释称,承租期间,房屋有质量问题,其与被告赵耀荣联系,但被告不来,被告直接将原告的电话给他。上述事实,有房屋出租协议书、房屋出租协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40年,违反了合同法关于租赁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故前20年租赁为有效合同,后20年租赁为无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耀荣的转租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赵春安、冯美英与赵耀荣的出租协议不仅约定了“乙方可以自行转租或由子女经营”,还约定了“转租时要和甲方说清楚,需征得甲方同意”。这两句话很清楚地约定了赵耀荣转租需取得赵春安、冯美英的同意。至于赵耀荣的转租是否取得了赵春安、冯美英的同意,举证责任在赵耀荣。现赵耀荣称其转租取得了赵春安、冯美英的同意,但赵春安、冯美英予以否认,赵耀荣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转租取得赵春安、冯美英同意的观点。从另一方面分析,赵春安、冯美英不会干涉赵耀荣如何利用房屋,因此不能从房屋用途改变就推断出赵春安、冯美英明知或应知赵耀荣将房屋转租给程杰;同理,在不知道程杰的真实身份前,不能因赵春安、冯美英协助程杰对房屋进行装修改建就强行推断出赵春安、冯美英知晓转租事宜;相反,赵春安、冯美英得知转租事宜后马上就将房屋大门锁上阻止程杰使用,这种举动说明其之前协助程杰使用房屋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为。最后一点,庭审中赵耀荣承认其与程杰签订租赁协议后才告知赵春安、冯美英,也违反了合同中转租需取得赵春安、冯美英同意的约定。综上三点论述,赵耀荣的转租未取得赵春安、冯美英同意,属于违约行为,赵春安、冯美英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春安、冯美英要求赵耀荣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亦严重超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赵耀荣转租获利情况予以支持违约金要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春安、冯美英与被告赵耀荣于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中关于租赁期限的约定,自二零一二年七月一日至二零三二年六月三十日有效,自二零三二年七月一日以后无效;二、解除原告赵春安、冯美英与被告赵耀荣于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三、被告赵耀荣将承租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XX村艺术园东区的房屋腾退给原告赵春安、冯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赵耀荣给付原告赵春安、冯美英违约金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赵春安、冯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元,由被告赵耀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连峰人民陪审员  张仕忠人民陪审员  任庆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