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刘某,女,住山东省齐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孝。被告张某,男,住东阿县,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孝,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酗酒成性,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夫妻之间闹矛盾是很正常的。原被告之间只是夫妻间的吵闹,并没有多大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14年10月底,原、被告之间因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开始离家外出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业经当庭审查质证,均已记录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自愿登记结婚,有近1年的时间,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应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这是很正常的。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后,及时沟通交流,才有利于化解矛盾。原告称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夫妻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只要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家庭努力,和好并非无望。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云人民陪审员 尹承杰人民陪审员 赵承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