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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滨与余翠江、刘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滨,余翠江,刘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549号原告:王滨。委托代理人:陈文峰,系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翠江。被告:刘望明。原告王滨与被告余翠江、刘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娇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余翠江、刘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佩芳、沈纪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滨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被告余翠江(第二次庭审)、刘望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滨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余翠江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王滨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刘望明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是,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却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6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翠江辩称:当时借钱的时候不是找王滨本人借的,但是写的是王滨的名字。这笔钱是找周尤启借的,钱没有经过我的手,姓周的没有给钱我。这笔钱是我借的我肯定会还,只是现在比较困难。被告刘望明辩称:我只能督促余翠江还钱。经审理查明:周尤启,男,195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紫竹三巷13号1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余翠江、刘望明、周尤启均系朋友关系。余翠江曾向刘望明借款,为偿还该借款,刘望明帮余翠江向周尤启借款用于偿还余翠江欠刘望明的款项。庭审中,周尤启称其手里没有钱借给余翠江,就让其亲属王滨借钱给余翠江,因王滨不认识余翠江和刘望明,故由周尤启代为办理借款事宜。对周尤启关于本案的表述王滨均予以认可。2013年12月12日,余翠江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限期贰个月),借款人余翠江,担保人刘望明。该借条下方载有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62×××74,该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号均系刘望明持有。该借条背面附有余翠江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载明:兹证明鄂A×××××、鄂al5689、鄂al303这三台车挂靠我公司,但车是由本人余翠江购买的。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1日,落款时间处加盖有“武汉荣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余翠江与刘望明对余翠江向王滨借款200,000元及刘望明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及周尤启均称该200,000元中的130,000元打入了刘望明卡号为62×××74的账户中,70,000元现金也交给刘望明。余翠江与刘望明就该200,000元由谁获取有争议,刘望明称该200,000元其扣除了余翠江的还款100,000元后将余下的1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余翠江了。余翠江称其本人在该200,000元借款中没有拿到一分钱,并认为该200,000元中的180,000元用于偿还刘望明的款项,20,000元被周尤启扣做好处费了。王滨称其在债权到期后通过周尤启向余翠江及刘望明主张债权,刘望明也认可周尤启主张过债权且未就担保期限问题提出抗辩。借款到期后余翠江及刘望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翠江与刘望明对于分别作为2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对于余翠江曾向刘望明借款,为偿还该借款,刘望明帮余翠江向周尤启借款用于偿还余翠江欠刘望明的款项事实也予以认可,至于刘望明在该200,000元中获取用于余翠江偿还刘望明借款的具体金额及刘望明是否给付余翠江现金的问题涉及余翠江与刘望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王滨与余翠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刘望明的担保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条中载明限期二个月,应认定双方关于借款期限达成了合意。王滨与余翠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刘望明的担保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余翠江应向王滨偿还借款200,000元。王滨委托周尤启代为办理余翠江借款事宜后,余翠江未能及时偿还欠款引起纠纷,应由余翠江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余翠江应自2014年2月12日借款到期之日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王滨支付利息。本案中,王滨请求给付逾期利息5,600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从担保书综合判断该担保实质上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未约定期间,王滨称其在债权到期后通过周尤启向余翠江及刘望明主张债权,刘望明也认可周尤启主张过债权且未就担保期限问题提出抗辩,故王滨主张刘望明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翠江偿还原告王滨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翠江向原告王滨支付逾期利息5,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望明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84元(王滨已预交),由余翠江负担,余翠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滨,刘望明对该4,384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娇人民陪审员  周佩芳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