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镇大马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凤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善,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乡王厂沟村。法定代表人刘海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善,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下冰沟尾矿库工程建设达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以甲方发放的竣工图纸为准。工期从2013年3月25日开始到2013年6月15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以最终决算金额为准。结算方式,按河北省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工程定额计价取费,其中取费表中的利润降50%,材料价格以甲方认定为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的三日内,预付工程款50万元,其他工程款按月完成项目造价的70%支付。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除3%的质保金之外,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质金于一年的保质期满时支付给乙方。可是,由于被告违约,既没有向我公司支付预付工程款,也没有按月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无奈,为了催促被告履行合同,我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停工,并把《建设工程结算书》送给被告审核。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仍不支付下冰沟尾矿库排水沟、截洪沟等零星工程的工程费,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冰沟尾矿库排水沟、截洪沟等零星工程的工程费8433017.87元,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承德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如下:1、承永兴基鉴字(2014)第029号鉴定报告。2、承永兴基鉴字(2014)第029号补充鉴定报告。3、拆分单一份。该证据证实了下冰沟尾矿库初期坝、排水管工程的完工工程款为5172446.82元。4、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委托鉴定回复函。证实了完工工程款为6513518.37元。被告辩称,一、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经过验收,没有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按照建筑工程合同司法解释,未经验收工程合同,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两起案件,只对一起案件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具有不可分性,并且是综合取得结论,如果两案合并审理,超越级别管辖。三、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重复,委托机构错误,委托报告所依据的工程量变更清单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我方请求重新鉴定,应当允许重新鉴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如下: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下冰沟尾矿库工程整改设计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整个尾矿库的施工范围和整改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下冰沟尾矿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下冰沟尾矿库工程;工程地点:宽城县孟子岭乡王杖子村;工程范围:初期坝加固、续建拱涵、拦洪沟等工程。以甲方发放施工图纸为准。工程工期:本工程定于2013年3月25日开工,2013年6月15日竣工,总工期83天。承包方式:大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最终以决算金额为准。决算方式:执行河北省建筑、安装、装饰装修、市政工程定额,取费表中利润降50%,材料价格以甲方认定为准。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三日内付工程款预付款伍拾万元整,其他工程款按工程月进度支付,支付比例为完成项目造价的70%,工程竣工合格后扣除3%质保金其他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开始停工。已完工工程经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完工工程价款为12319354元,其中下冰沟尾矿库排水沟、截洪沟等零星工程造价为6513518.37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承永兴基鉴字(2014)第029号鉴定报告。2、承永兴基鉴字(2014)第029号补充鉴定报告。3、拆分单一份。4、承德永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委托鉴定回复函。证实了完工工程款为6513518.37元。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鉴定报告属于完整的不可分的,不应拆分,但是被告并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且1、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故本院对1、2、4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示的3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行拆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下冰沟尾矿库工程整改设计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虽未完工,且没有经过验收部门的验收,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造成原告停工,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市瑞丰盛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13518.3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31元,由被告宽城宏汇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山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欣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