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一栋与彭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栋,彭治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323号原告王一栋,农村居民。被告彭治科,农村居民。原告王一栋诉被告彭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该案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彭治科的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彭治科的确切送达地址,原告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一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王一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官雪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