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灵民与金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灵民,金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孙灵民,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祝贺,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灵民与被告金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常晓燕、被告金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灵民诉称:原告于2005年3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岗位为夜班值守,工作模式为每周一到周五为下午5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周六、周日全天上班至周一早上8点,每天夜间12点后可以睡觉。2013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办理退休,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双休日夜班的加班费用。原告曾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3月至2013年5月底期间双休日夜班加班工资共计106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辩称:原告的岗位是值班,工作内容以休息为主。查询的工资发放记录看,已经支付给原告加班费,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加班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夜班值守工作。原告每周工作7天,值班室设有床铺,值班期间可以睡觉。2013年5月,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在离职后就本次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5年3月至2013年5月底前950天双休日夜班的加班工资及因公司未支付加班费造成的退休工资经济损失,合计106375元。该委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21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2005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533.6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称其工作模式为每周一到周五为下午5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周六、周日全天上班至周一早上8点,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否认每周六、日白天安排原告进行工作,并称原告在周六、日夜间也仅为值班。原告就其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提交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条,被告仅对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工资条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劳动合同、仲裁庭审笔录、工资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主张的2005年3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双休日夜班加班工资应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其工作模式为每周一到周五为下午5点到第二天早上8点,周六、周日全天上班至周一早上8点,但未能就此向本院充分举证,被告否认每周六、日白天安排原告进行工作,因此原告作为就此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5时开始进行夜间值守至第二天早上8时,工作内容不包含周六、周日白天上班。其次,法律之所以对劳动者的工时进行确定而严格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休息权,而根据原告本人的自认,原告入职时双方约定的岗位即为夜间值守,每天上班期间均可以睡觉、休息,原告的劳动强度明显降低,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在职期间周六、周日加班费,显然对用人单位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尽管如此,因京西劳仲字(2013)第221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3月2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9533.68元,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并当庭表示同意裁决结果,视为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金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向原告孙灵民支付二〇〇五年三月二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孙灵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金源航空运输服务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孙灵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岳鹏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 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