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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石岭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岭,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石岭,男,汉族。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岭案件款416582元,执行费6149元,合计422731元。依照《中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石岭案件款416582元,执行费6149元,合计422731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国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