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诉陈建伟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陈建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金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代表人谢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伟,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金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上诉人陈建伟的委托代理人代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19日16时50分,夏国强驾驶豫DXW0**号车在西平县盆尧乡到叶李的路上,因躲车操作不当,车辆与树相撞,造成树受损,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7,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结果,车辆实体损失317193元。被告中国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对此鉴定评估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评估,2014年5月14日西平县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DXW0**号车重新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8月7日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豫DXW0**号车损失价格为:306000元。另查明:豫DXW0**号是原告陈建伟在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在被告中国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是35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11日,车主陈建伟已经还清全部贷款。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陈建伟的车辆虽是在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贷款购买,但是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陈建伟贷款已经全部还清,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已经转化为原告陈建伟,原告陈建伟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中国财保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本事故的车辆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也不应该赔付原告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又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予支持。原告陈建伟的豫DXW0**号车损失价格为30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评估后,西平县人民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支持。该损失306000元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建伟车辆损失30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058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中国财保平顶山分公司不服,其以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数额过高,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同时,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6058元属法律适用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建伟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建伟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陈建伟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中国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数额是否过高。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看,被上诉人陈建伟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鉴定,结果为车辆实体损失317193元。上诉人中国财保平顶山分公司对此鉴定评估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评估,原审法院又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DXW0**号车重新进行鉴定评估,结果为豫DXW0**号车损失价格306000元,且该赔偿数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以内。故上诉人中国财保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保平顶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赵严岭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