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仲某与於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於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仲某,男,汉族,1978年6月6日生。被告於某,女,汉族,1978年9月27日生。原告仲某诉被告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被告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相识,2003年12月22日领取结婚证并一起生活,2004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仲某某。婚前双方未过多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相差太大,除了吵架平日几乎没有交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确定婚生子抚养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於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生活中没有太大的矛盾,也没有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1月1日举行婚礼仪式,2004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仲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仲某与被告於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